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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负责人叶国翔,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负责人黄某华,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号召,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郑州中院认为,案外人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认为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属保证金账户,法院不应扣划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及中国人民银行仅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能否扣划作出过相关规定,而对开立借款合同保证金账户的存款没有禁止划拨的规定。虽然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对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账户(x)内的115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以以该1150万元保证金有限受偿,但该账户是被执行人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的结算账户而非法律规定的免责账户,该账户银行存款具有较大流动性,所以中院对该账户的执行行为不影响异议人行使质权。同时,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续冻该帐户时,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给法院回执是已冻结x.57元,并未提出异议,法院在划拨该笔款项时,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仅提出了该款项已被另案冻结的异议,并未对账户性质提出异议,因此,郑州中院的执行行为合法正当,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的异议应予驳回。

申请复议人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确认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对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x账户中的1150万元资金依法享有质权,可以优先受偿,执行机关无权在执行程序中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纠纷。申请人以案外人的身份提出了异议,郑州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而不依据二百零四条进行裁决,属于故意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中止对x账户资金的扣划,向申请人返还已扣划的1150余万元资金。

本院查明,郑州中院在审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郭号召借款担保一案中,于2008年1月30日对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账号为x,开户行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人民币x.57元进行了冻结,当时案件当事人及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均未提出异议。2008年7月25日,该案于诉讼阶段继续冻结该帐户时,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给郑州中院的回执上显示冻结存款余额仍然为x.57元。因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郭号召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2008年7月4日,兴业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郑州中院申请执行。申请金额为x.29元。2008年9月23日,郑州中院于对上述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在给予回执的同时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x账户中的资金已被郑州中院(2008)郑执字第62-X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另案)所冻结,无法协助该案执行,另该账户资金为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向该行以特户形式交付的保证金,法院依法不应扣划。9月23日,郑州中院发出(2008)郑执字第352-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划拨该账户中x元。2008年10月29日,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确认质权纠纷。12月5日,漯河中院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于12月31日送达,确认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对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开立的x账户内的115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以以该1150万元保证金优先受偿。郑州中院审查后,于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郑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的异议。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遂向本院提出了复议申请。

另查明,(一)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开立x账户时,并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提供的2006年8月17日《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存在明显涂改迹象,在账户性质栏中有四个选项,该栏要求是在选取项后打勾,而在这份申请书中,在“一般存款账户”后面对应括号内填写了对勾后,明显有涂改痕迹,又重新描图成叉号,然后又在“专用存款账户”后打对勾,剩余两个选项“基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后括号内都为空白。(二)漯河双龙公司分六次转入漯河农发行营业部的资金(07年2月8日转100万元,07年4月16日转200万元,07年9月30日转400万元,07年12月20日转110万元,07年12月24日转140万元,08年1月22日转200万元)共计1150万元,经查相关凭证,其中07年12月24日转140万元的缴款单位注明是漯河市科丰棉业公司,而不是双龙公司;08年1月22日转200万元,付款方是漯河鑫鸿源纺织原料有限公司,不是双龙公司;其他四笔系双龙公司缴款。漯河农发行营业部提供了12份借款合同,前10份均无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只是后两份合同另用钢笔添上“交纳一定保证金,不得挪用,贷款到期不还,可动用保证金还款”,而这两笔有添加内容的贷款发生在08年11月5日和08年11月11日,均发生在1150余万元已划拨至郑州中院(2008年9月24日)之后,而在此之前的10笔借款合同均无这一约定。

本院认为,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在漯河市农发行营业部开立x帐户时,并未明确约定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中随意更改账户性质,更改处也未签章确认,存在故意涂改嫌疑。漯河农发行营业部提供的六笔进账单用途栏虽然均注明“保证金”,但仅依此就认定漯河农发行对1150万元享有质权,证据不充分。在十二份合同中,前10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保证金条款,在1150万元已于08年9月24日被划走的情况下,漯河农发行营业部再与双龙公司在后面两份合同中用钢笔添加“交纳保证金并不得挪用”条款,此时该保证金已无法作为漯河农发行营业部的质权,也无法优先受偿。而且,按照新的《民诉法》204条之规定,漯河农发行营业部如果认为对郑州中院已执行的款项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应提出案外人异议。当认为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错误时,应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而不应向漯河中院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梁红照

审判员黄某林

助理审判员付景辉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毛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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