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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戊诉某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戊,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光山县X乡工作人员。

被告官某,男。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戊诉某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官某及其波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官某是2009年5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我就到南方打工,被告在水泥厂上班二人交往少。于同年农历10月10日在被告家举行婚礼,事后于同年12月21日在光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被告嫌我没有工作,对我特别冷淡,加之二人性格不和,导致夫妻矛盾加剧。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难以共同生活,2010年农历2月因家庭琐事被告与我大闹一场,由此我们分居至今。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原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及原告身份;2、杨某某对易XX、邹XX、刘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婚后被告对原告特别冷淡,婚姻基础差,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

被告辩某,原告所述均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虽然婚前经人介绍相识的,但我们俩相识后来往非常频繁关系十分密切。于2009年二人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到光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我俩相互之间是无事不谈,夫妻恩爱。原告诉某婚后嫌她没工作,对其特别冷淡是信口开河。婚后,我和家人对原告是十分关心、关爱。曾通过协调各方面关系,为原告在天瑞水泥厂找好了工作。但因原告嫌天瑞水泥厂的工作要求太严格,上班太辛苦而主动放弃了工作。在婚后的生活中,我也非常体贴和照顾原告,家务活很少让原告干过,我在工作之余还经常陪其逛街游玩,在生活的每时每刻,我都是关爱着他,夫妻之间培养了丰厚的感情基础。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恩爱,相互体贴。虽然在生活中偶尔因一点小事发生争吵,这也是夫妻之间常有的小事,根本没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毕晓辉对滕XX、郑XX、张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交往,相互了解,婚后培养出夫妻感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对易XX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效力低,因易XX是原告母亲,且易XX并不了解原、被告婚后关系,证据2中对邹XX、刘XX的调查笔录,质证意见是,邹、刘二人均是原告的工友,并不认识被告,只是听原告一面之词,对双方的感情并不了解。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质证意见是,三份调查材料证明原、被告婚前了解婚后关系好不真实,至于双方关系好不好,别人并不清楚。

对上述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各方提出异议的证据,从各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及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等方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易XX是原告的母亲,其证明效力低,另二位被调查人都是原告的工友,平时也是听原告说他们夫妻关系不好,并不真正了解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对该三份调查笔录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调查笔录,因三位被调查人中滕XX是原、被告的介绍人,郑XX、张XX均是原、被告的邻居,平时与原、被告接触相对较多,对他们比较了解,该三人的证言可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2月,原告外出务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稳定的夫妻关系有利于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本案原、被告婚前从当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到12月份登记结婚,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一度感情尚可,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严重程度,且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有积极和好的愿望和诚恳的态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增进理解和信任,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戊与被告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惠凤

审判员李某君

审判员陈霖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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