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52岁。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10月14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依法就郭××与朱某某经济纠纷一案作出判决:由朱某某在十日内偿还郭××本息x.25元。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也未履行该判决。1999年元月19日进入执行程序。2004年12月1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将朱某某可供执行的位于312国道南侧甲林冷库西边的两间门面房通过扣押、评估、拍卖,竞拍给郭××,并于2004年12月1日发出公告,限朱某某一家于2004年12月25日前搬出上述房屋。朱某今没有搬出。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欠他钱属实,但我没收到判决书,不是拒不执行。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1、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能成立。其理由是:被告人朱某某不存在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被告人家中现有3口人,上有88岁的老母亲,下有刚满18岁的儿子,其家中一贫如洗,唯一可供执行的就是两间生活必需的住房,将该两间房屋评估、拍卖给郭××,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案件中有关保留被执行人生活必需物品的规定》,故不属情节严重的情形。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必须送达当事人之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至今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公诉机关也未能举出该民事判决书已送达的证据,反之,在补充侦查时,公安机关出具说明证实未找到朱某某审判送达卷。由此说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就不存在被告人朱某某拒不执行的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就郭××与朱某某经济纠纷一案作出判决:“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朱某某偿付原告(郭××)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25元(扣除已付利息4000元)。”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也未履行该判决。1999年元月19日进入执行程序。2004年12月10日,本院将朱某某可供执行的位于312国道南侧、甲林冷库对面西边的两间门面房通过扣押、评估、拍卖,竞拍给郭××,并于2004年12月1日发出公告,限朱某某一家于2004年12月25日前搬出上述房屋。被告人朱某某至今没有搬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的“我听法院工作人员说我的房子判给了郭××。从98年开始,县法院的工作人员每年都去我家二、三次,刚开始是要钱,后来说没有钱还,把房子给郭海德。”与证人郭××证言证实的“98年2月4日法院判决生效后多次到朱某某家执行,没有执行下去,朱某某跑了。”证人李××证实“听说朱某某欠别人钱,人家把他告到法院问他要钱,还听说对方要他的房子,执行没执行我不清楚。”可相互印证,且有证人王××的证言,法院执行情况报告,经济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客观真实,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某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朱某某在被执行过程中,从未向执行人员提及未收到经济判决书,且明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时间长达十年之久拒不执行,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故所辩护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安国跃
审判员杨正武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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