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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于2009年5月10作出的(2008)南中执字第57-8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许某某,西峡县信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复议人许某某因不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阳中院)于2009年5月10作出的(2008)南中执字第57-X号罚款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认为:一、西峡县信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接到南阳中院财产报告后,即对公司财产状况进行详细统计,并以书面形式向南阳中院进行了详细申报。有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单号x)为证,可查。二、关于履行判决问题,因本公司已向省高院提起执行复议,省高院正在复议中,南阳中院在复议期间要求本公司先支付30万元,而本案争议的只有16.2万元,故本公司积极筹款10万元,并于2009年5月12日汇往南阳中院指定账户(有汇款凭证为证),证明本公司在南阳中院要求的时间内积极予以配合,拒不履行判决的情况并不存在,而南阳中院不顾上述事实存在,作出罚款决定,显然不当。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请省院查明事实依据,撤销南阳中院(2008)南中执字第57-X号罚款决定书,以维护法律公正和当事人权益。

经审查查明:上海龙泰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公司)诉信合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南阳中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信合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龙泰公司支付工程款x.58元,其中x.186元自2005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x.39元自2006年12月1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二审中,省法院于2008年11月15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信合公司尚欠龙泰公司工程款x.3元,分两批支付-----2008年1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2008年4月30日前支付x.3元。双方因履行2005年1月15日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就此了结,其他互不追究。二、若信合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则按南阳中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已履行部分折抵执行款)。

调解书生效后,信合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向龙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下余142万元信合公司以双方在履行合同时有遗留问题尚未解决、诉讼中又未涉及为由,于2008年4月15日向龙泰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龙泰公司在4月30日前回复并提出解决办法,但龙泰公司未做出答复。2008年5月6日,信合公司向龙泰公司支付100万元后,一直以电话、手机信息形式就合同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商谈,最后信合公司付总经理乔一新与龙泰公司总经理陆卫明通过电话达成初步意见,即,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6.2万元作为龙泰公司应缴税款,余款由信合公司一次性付清,双方不再相互追究责任。后,信合公司虽然将x.3元工程款支付给了龙泰公司,但到龙泰公司申请执行之日,信合公司尚未落实代替龙泰公司纳税问题,也未将16.2万元支付给龙泰公司。为此,龙泰公司于2008年6月向南阳中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南阳中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信合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信合公司以法院不应受理龙泰公司执行申请理由拒不履行义务,并提出执行异议。在其异议被南阳中院驳回后,信合公司向本院提出复议审请,被本院依法驳回。本院在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复议期间,也曾督促其履行义务,但时至今日,信合公司依然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

本院认为,信合公司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应当予以处罚。南阳中院(2008)南中执字第57-X号罚款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许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罚款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OO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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