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大行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56年6月11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王某某之夫)。
被告:大姚县公安局。地址:大姚县X街。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布某某,大姚县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大姚县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原告王某某诉大姚县公安局治安行政一案,原告于200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大姚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的某托代理人布某某、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月27日早上九时许,钟秀村公所西坪社会计邢某祥滥用职权领西坪社人邢某芬、邢某英、邢某学一共四人经事先通谋,认定原告家1986年建房强占西坪社山坡地为由,四人实施暴力手段,邢某祥砸烂原告家住房的瓦屋面和堂屋门,邢某英闯进原告家内室抢被子搜查,邢某芬大哭大闹撕打原告人,邢某学抱住原告之子邢某恒捏其睾丸,四人的目的是打、砸、抢、占,原告与儿子邢某恒奋力反抗打、砸、抢过程中,因寡不敌众,被迫用粪水泼非法侵害人邢某芬,其动机目的是反抗非法侵害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其行为不是公然的,是非法侵害与反抗侵害的因果关系。原告人母女俩弃家逃命到钟秀村公所报案,但邢某祥、邢某英追逐并用石头打原告娘俩。就这样邢某祥、邢某英、邢某学、邢某芬四人从1月27日九时非法破坏原告住宅,非法侵人原告住宅到1月31日十九时三十分,共五天四夜,二月28日邢某祥聚众西坪社人守候原告人家,并指令谁敢进这家就打死谁,使原告有家不能归,再多方请求下,原告才有家可住。经清点财产,发现整个家内外室都被搜过,搜走了零用钱13元,室内外到处都是大小便,并用原告家装菜的大碗装小便,有袋大米发生异味,为慎重,用异味大米喂小鸡,小鸡中毒死亡。
事情发生后,大姚县X街派出所徇情枉法,编造了“2000年回月25日,王某某与本村X村民邢某芬因某地发生纠纷,同年1月27日12时许邢某芬因家中的被子被人用刀砍烂怀疑是王某某家所为,亲自到王某某家质问,哭闹着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王某某到自家厕所打了半桶大粪泼在邢某芬身上”的事实,于2000年3月互日作出治安裁决,给予王某某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只给了原告五日的申诉期。原告于2000年3月4日向楚雄州公安局提出申请复议,被告又作出了2000年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大姚县人民政府对第X号治安裁决书申请复议,经大姚县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大姚县公安局2000年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2000年第X号、第X号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特诉请人民法院撤销2000年第X号、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
1.云南省大姚县公安局2000年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以证明被告2000年3月1日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书给予王某某治安拘留十五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期限为5日。
2.云南省大姚县公安局2000年第X号治安处罚裁决书,以证明被告2000年3月30日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书给予王某某罚款人民币200元。
3.大姚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决字第X号),以证明、罚款裁决经大姚县人民政府复议后维持。
被告方答辩:2000年1月25日,王某某与邢某芬家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邢某芬家晒的被子被人砍烂,怀疑是王某某家所为,1月27日清早,邢某芬到王某某家质问为什么要砍烂其家的被子时与王某某发生争吵,王某某则从厕所内打了半桶大粪泼在邢某芬的头上,严重地侮辱了他人的人格。邢某芬被大粪泼后,即到钟秀村X街派出所报案。上述事实经仓街派出所调查、有证人证某记录在案,王某某亦供认不讳,为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以(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公然侮辱他人给予违反治安管理人王某某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至于(2000)第X号治安裁决书,我局是依照仓街派出所调查后所获材料,以(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王某某治安拘留15日。收到裁决后,王某某之夫邢某某以处罚过重为由申诉到州公安局,州分安局答复按程序先向县公安局申诉,邢某某到县公安局再三请求只要不拘留,罚多少款他都愿交。经县公安局法制科审核,认为我局的第X号裁决书违反程序,即自行更正发出了第X号裁决书,对王某某由拘留15日变更为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我局认为对王某某以公然侮辱他人处予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起诉无理,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在庭审中举证的材料有:
(1)2000年二月27日邢某芬的报案笔录,以证明案件的来源;
(2)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以证明本案已经法定程序立案。
(3)治安案件查破处理报告表,以证明本案以按审批权限报批。
(4)治安案件处罚审批表和阅案意见,以证明本案已经分管领导审批。
(5)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和告知笔录,以证明已按法定程序告知被处罚人王某某应受的处罚为十五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6)大姚县公安局(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证明曾经给王某某治安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7)大姚县公安局(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证明给予王某某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
(8)关于王某某公然侮辱他人一案的调查报告和调查材料,以证明王某某侮辱他人的法律事实。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为:第一份决定给予王某某拘留十五日的裁决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足复议期限,第二份决定给予王某某200元治安罚款的裁决书事实依据不足。被告针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第一份给予王某某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裁决我局发现问题后已撤销,改为对王某某治安罚款200元,我局对王某某给予治安罚款200元的治安裁决是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关于怎样对王某某从治安拘留十五日改变为罚款的有效记载,也未提供变更的法律手续和依据,对于被告方提出的“我局认为第X号裁决书违反程序,即自行更正发出第X号裁决书对王某某由拘留十五日变更为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的反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0年1月27日清早,邢某芬与原告王某某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大姚县公安局根据调查所获对原告王某某进行治安处罚,以(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给予原告王某某治安拘留十五日,裁决书规定的申诉期限为五日,后又以(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给予王某某治安罚款200元,原告王某某不服,对(2000)第X号罚款裁决向大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经大姚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大姚县公安局(2000)第X号罚款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大姚县公安局(2000)第X号、(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本院认为,被告大姚县公安局处罚王某某的(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没有按法律的规定给足复议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之规定;(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在没有正式手续撤销前,针对同一事实又做出裁决,其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姚县公安局(2000)第X号、(2000)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二、由大姚县公安局重新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应文
审判员朱勇
审判员柴晓东
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华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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