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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晚,被告人姜某某到舞钢市院岭办事处院庄,将苗某力帆摩托车盗走,经评估价值4085元。

201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姜某生、姜某重(二人另案处理)到泌阳县X镇X村委马冲村,将马某家的小麦1500斤,价值1410元,现金1800元盗走。

当晚,被告人姜某某、姜某生、姜某重(二人另案处理)到泌阳县X镇X村委马冲村,马某某家挖洞入室,盗走羊三只,价值1100元,现金24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马仁旺、马静安、苗少永陈述,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刘某某、禹某、张某、杨某甲证言,泌阳县牲畜交易所证明,领条,购买摩托车票据、合格证,泌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驻)鉴(物)字【2010】X号、X号、【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辩称,指控的第一起摩托车是我买的,不是偷的。对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姜某生、姜某重(二人另案处理)到泌阳县X镇X村委马冲村,将马某某家的小麦1500斤,价值1410元,现金1800元盗走。

当晚,被告人姜某某、姜某生、姜某重到泌阳县X镇X村委马冲村,马一某家挖洞入室,盗走羊三只,价值1100元,现金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马某、马一某陈述,泌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人刘某某、禹某、张某、杨某乙证言,泌阳县牲畜交易所证明,公(驻)鉴(物)字【2010】X号、X号、【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被盗的力帆摩托车一辆,经评估价值408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失主苗某陈述,2010年秋季一天,我的一辆红色力帆x-9型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被盗。

2、搜查笔录,2011年1月1日在姜某某家院内发现一辆红色力帆125-9型无牌摩托车(发动机号x)。

3、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力帆125-9型无牌摩托车(发动机号x)一辆。

4、购买摩托车票据、合格证.

5、泌价证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力帆x-9两轮摩托车价值4085元。

6、领条,苗少永领回发动机号x力帆125-9型无牌摩托车一辆。

7、被告人姜某某当庭供述,摩托车是买三个不认识的男孩的,花了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第一起盗窃,被告人姜某某辩称是买他人的摩托车,有证据证明该摩托车是被盗的摩托车,被告人购买该车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定性不准,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犯盗窃罪自愿认罪,所购摩托车已退,又积极缴纳罚金,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二个月,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乔景宝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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