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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原任攸县X镇胜利居委会会计,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原任攸县X镇胜利居委会出纳,住(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2月3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收到原胜利精细化工厂承包款15.7万元。后因攸县公安局办案需要将该村财务帐调走,该15.7万元无法入帐。后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先后分别挪用该居委会资金数万元。二被告人商量将上述承包款收据的记账联及出纳联撕毁。2010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主动向该居委会主任宁某某交待其挪用上述承包款15.7万元的事实。后经县纪委谈话,二被告人退还该款给胜利居委会。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对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开出一张收原胜利精细化工厂一季度上交款15.7万元的收款收据(三联单),并将出纳联及客户联交给出纳傅某某收款。被告人傅某某收到原胜利精细化工厂上交的一季度承包款15.7万元后,在客户联上签名,并告知被告人陈某某钱已收到,并将该款分笔存入胜利居委会帐上。

2001年3月,攸县公安局因办案需要将该村财务帐调走,直到2006年,攸县公安局才将帐本和发票全部退还给该居委会,致使该居委会2001年至2006年的收支无法做帐。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先后分别挪用该居委会资金数万元。2006年该村要求镇政府派人将该居委会2001年至2006年6月收支账做好。二被告人因打牌亏欠公款,遂在办公室商量将上述承包款15.7万元不做收入,并将收款收据的记账联及出纳联撕毁。此后,原胜利精细化工厂和居委会财务帐一直由被告人陈某某保管。2010年8月,胜利清理小组在清理原精细化工厂及居委会账目时,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主动向该居委会主任兼村经联体法人代表宁某某交待其挪用上述承包款15.7万元,该款没有做收入的事实。后清理小组没有找到该15.7万元的有关账目,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便协助清理小组将有关账目查找出来。宁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将该款上交胜利居委会。被告人陈某某怕担责任,就要傅某某一个人将这15.7万元上交,傅某某就要陈某某写明该15.7万元是他们两个人共同负责,陈某某不同意写,这样他们就没有上交该款。后两被告人密谋以该款用于胜利居委会历年送人情等不正当开支,原胜利居委会书记董玉其及宁某某说他们不会认这笔账,并要求他们尽快把该款上交居委会。后经县纪委谈话,二被告人将上述问题交代清楚,并退还上述15.7万元给胜利居委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的供述、证人宁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胜利集体经济联合社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结伙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二被告人在挪用了本单位资金后,将上述承包款15.7万元不做收入,并将收款收据的记账联及出纳联撕毁,具有共同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和行为,故,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主动向该居委会主任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协助清理小组找到有关账目,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傅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傅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伟良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某娥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康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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