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女,生于1965年。
被告邢某某,男,生于1967年。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邢XX,X年X月X日生一子邢XX,因被告经常打牌,经常夜不归宿,在外以进货名义骗借别人钱财,让原告偿还,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自2008年5月25日出去至今,下落不明,为了偿还债务房子已贷款抵押出去,原告已无力偿还被告所骗钱财,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已于2008年9月6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于2009年1月12日申请撤诉,至今被告仍无音讯,对家庭不管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女儿、儿子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本复印件。4、出庭证人王XX证言证明被告已外出二年多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6月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邢XX(已在军校上学),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邢XX,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购置位于禹州市X路X巷X号二间二层独居院一处,无共同存款,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在被告外出期间还外债x多元。原告曾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为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被告对家庭子女及父母的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承担外债并取得婚后共同所建的房屋,因被告下落不明,外债无法确定,故该项请求无法处理。婚生子暂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该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齐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邢XX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邢某某自2009年起于每年的12月底之前支付该子当年抚养费3970元,至该子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计7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审判员:杨役军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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