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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术平诉张某丙、固始县公路局、固始县公路工程处、阳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始县教育局干部,住(略)(系被告张某丙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志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X路局(以下简称公路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局保卫股长。

被告固始县X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工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工程处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

负责人肖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术平诉被告张某丙、固始县X路局、固始县X路工程处、阳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英、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吴志刚,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公路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原告张某乙驾驶助力车沿三里村路自西向东行驶上固陈某时被钱子来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属被告张某丙所有的登记在被告公路工程处名下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撞伤,致原告受伤,左大腿截肢,助力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为原告与钱子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丙支付了五万元医疗费。现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精神损害赔偿金某各项费用x.78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本案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得到充分的赔偿,但其诉请赔偿的实际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及具体标准内据实确定,否则答辩人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的。同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其要求答辩人承担50%的同等责任,背离本案客观事实,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慎判断。

被告固始县X路局辩称,属张某丙所有的这辆车是挂靠在公路局下属的公路工程处的,2005年,公路局下发文件要求所有原挂靠车辆与单位解除关系。同时,原来挂靠我单位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有生效判决确定我单位不承担责任的判例。故公路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工程处辩称,车号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属张某丙私人所有,其在注册登记时挂靠我单位,我工程处已于2009年6月份在县电视台发表声明,要求所有挂靠车辆在一个月内办理与单位脱离挂靠关系的手续,凡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责任由车主承担,与我工程处无关。故公路工程处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合同责任,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部分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医药费应当是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保险合同不应在本案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4时40分许,张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48汽油助力车沿三里村路自西向东行驶上固陈某时遇钱子来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豫x重型自卸货车由陈某乡至固始县城关途中行驶至蒋集镇X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张某乙受伤。张某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在安徽省立医院实施“左大腿截肢术”,病情好转后,安徽省立医院嘱其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从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当日即转入固始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至2009年11月18日出院,固始县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来诊”。原告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用x.53元,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8161.22元,住院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5000元,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等级于2009年12月24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阳天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张某乙车祸致左下肢截肢符合五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8.8元。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于2009年11月16日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1、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2、钱子来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张某丙对事故认定书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将钱子来驾驶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作为造成事故的原因不对,对认定其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在指定期限内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的证据及其他足以证实其异议成立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张某丙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公路X路工程处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与其无关而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某乙所驾驶的轻骑助力车的损失于2009年10月27日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认字(2009)X号《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为“该起交通事故中轻骑助力车的损失金某为人民币贰仟壹佰肆拾贰元整。(2142)”,该鉴定结论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阳光财保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公路局、公路工程处认为与其无关而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张某乙左大腿截肢需装配假肢问题,经河南省民政厅认定具有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的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认为:张某乙配置左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只,该假肢理论使用寿命约为3年。赔偿期限及年限为:“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5%。装配训练期约20天,食宿费30元/人/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赔偿与假肢赔偿期限一般以法律规定为赔偿依据。”该证明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丙认为假肢价格x元/只过高,使用寿命为3年过短,应为5至8年,假肢公司的意见法院只能参照,具体假肢费用的合理性由法院进行评判,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假肢费用太高,应是普及型的假肢,使用期限有些短,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庭审中被告张某丙认为原告年仅十六岁,要求被告赔偿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赔偿间接受害人(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合理性审查后向法庭提供审查意见,但至今未能提供审查意见,对于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辩解意见与张某丙辩解意见相同,同时辩称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标准及使用年限提出异议,配置时间应是20年。原、被告间为损害赔偿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肇事车辆予x属被告长登云所有,该车在注册登记时挂靠在公路工程处。张某丙在阳光财保公司为豫x重型自卸货车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在阳光财保公司为该车办理机动车辆保险(即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家庭成员有父亲、母亲及姐姐,父亲张秀全,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曲元侠,X年X月X日出生,姐姐张伟,X年X月X日出生。同时查明,经河南省卫生部门统计,河南省人均寿命为72.8岁。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优邦假肢矫形器郑州公司《关于张某乙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保险单、户口薄及当事人当庭陈某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员钱子来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钱子来系被告张某丙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钱子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张某丙承担。被告张某丙为豫S—x重型自卸车在阳光财保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的损失,应首先由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肇事车辆豫x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张某丙所有,在登记时挂靠在公路局下属单位公路工程处,但公路X路工程处在事故发生前已以交件形式要求所有挂靠车辆与单位解除关系,且公路X路工程处既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者,也不是车辆运营利益的享有者,原告要求公路局、公路工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公路局、公路工程处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被告张某丙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乙受伤后截肢,其伤残程度经信阳天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五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轻骑助力车的损失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固价认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2142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采纳。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系经河南省民政厅认可的具备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资格的企业,其出具的《关于张某乙配置残疾辅助具(假肢)的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张某丙、阳光财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故被告张某丙、阳光财保公司对该证明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张某乙残疾辅助具的赔偿问题,本院参照《证明》意见处理。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支付的医疗费用是治疗的正当支出,其医疗费用的赔偿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的收款凭证据实计算。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与其治疗情况相符,其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酌定。误工费根据原告人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张某乙已年满十六岁且已辍学,法律不禁止其可以从事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劳动,其因误工而引起的收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被告张某丙、阳光财保公司以原告年仅十六岁而不应赔偿误工损失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其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依据,其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某丙、阳光财保公司提出的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本人及家庭成员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其提出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某请求有理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财产损失,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予以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医疗费x.75元(2774.98元+5386.24元+x.53元)、误工费939.6元(77天×4454元/年÷365天)、护理费512.5元(42天×4454元/年÷365天)、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5%×x元/只×3年(维护费)+30元/天×20天×2人(住宿费)+20天×4454元/年÷365天(护理费)=6334元+x元=x元/次×(72.8岁-16岁)÷3]、鉴定费608.8元、车损21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6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医疗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等),超出部分x.65,由被告张某丙承担x.82元(未扣除已付x元),余款由原告自负。被告张某丙、阳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x元(含裁定费10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炜

审判员赵晓莉

审判员王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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