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乙、崔某丙、崔某丁、郭某某与被申请人滕某某、汝南县电业公司、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丙,男,1992年12月出生,汉族。系黄某乙的儿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某丁(杰),女,2000年3月出生,汉族。系黄某乙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崔某丙、崔某丁之母。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女,1932年7月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崔某安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某某,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汝南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198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崔某丙、崔某丁、郭某某与被申请人滕某某、汝南县电业公司、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7)驻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乙、崔某丙、崔某丁、郭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黄某乙、崔某丙、崔某丁、郭某某申请再审称,驻马店中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住村电工赖留群系汝南电业公司在职员工,作为有专业常识的电力维护人员,在请示完汝南县电力公司后,在公共场合(马路边施工现场)收取100元电线费,以其不作为行为最终导致发生电力安全事故,致崔某安死亡。2.驻马店中院在没有任何有力证据的情况下,仅仅根据线的距离远近,就当然推定是电灯线漏电致人死亡;把电业公司职工的不作为行为和电力公司的责任定位为过失,并认为由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理由牵强,难以令人信服。3.徐某某出租的震动器使用长达3年,并未对其设备进行检修,且在事发前,设备曾两次坏的不能正常工作,当时经徐某某简单修理后才投入运行,为安全施工埋下隐患,致使发生触电身亡事件。其不能成为这起电击致人死亡案件的免责人。4.藤喜明作为受益人的房屋所有人,其在事发前,自己单独拉根照明线,没有注意到安全施工的事项,事后不能证明其危险源不是来自照明线,具备共同危险的条件。

被申请人汝南县电业公司答辩称,1.崔某安的死亡与村电工的不作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赖留群的不作为并不必然导致崔某安的死亡。赖留群虽然收了电费,未有实际给滕某某挂线,但是对滕某某已交待的非常清楚,让挂哪几根。滕某某、徐某某在挂线时并未出现任何事故。而且二人按照赖留群的交代接线后,一直工作正常。虽有不作为的地方,但没有造成损害的后果。若是二人在挂线时出现闪失,赖留群的不作为责任自不可免。2.本案不应该定为共同危险致人损害。共同危险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查明崔某安的死因是正确判明本案性质的前提,若是高空致死与电业公司理应无牵连;既使电击死亡,也完全能够查明责任在谁。若是振动器漏电,责任在于所有权人;若是户主挂灯泡照明线漏电,户主应担责。崔某安的死亡时间是在晚上,与滕某某、徐某某在挂线时间已经相差数小时,赖留群不作为并未对崔某安的死亡潜伏着危险,共同危险应具备时空的统一性,及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实施了同一行为。综合以上,汝南县电业公司不应当对崔某安的死亡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徐某某答辩称,1.申请人在原一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交证明震动器有问题的证据,原一二审法院也没有认定我的震动器存在问题。2.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称“设备曾两次坏的不能正常工作”等与事实不符。3.申请人称,徐某某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设备不存在安全隐患,混淆了举证责任的分配。申请人如果认为我的震动器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举证责任加以证明。4.既然申请人没有证明上述几个问题,那么他在申请书中所称的共同危险显然是无法成立的。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藤喜明经通知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汝南县电业公司电工收取滕某某费用后许可其安装临时线路,操作振动器的徐某某将临时线路接通后其机器一直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对此损害后果的发生汝南县电业公司并无过错。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是照明线漏电,滕某某作为崔某安的雇主及照明线路的所有权人,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某乙、崔某丙、崔某丁、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建锋(兼)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