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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p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X镇。

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其经理史克宁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裁定以史克宁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不当,应予撤销。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上诉称:源天公司故意虚列被告,以规避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源天公司将史克宁列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被告,必将造成自己起诉自己的结果;本案案由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和源天公司与史克宁之间所谓的法律关系不具有任何关联性,无法在一个诉讼中解决。虽然本案中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为河南洛阳市中级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法院及商洛市中级法院,但考虑到本案所涉工程位于陕西省商洛市,为了便于查清事实、调查取证,节省司法资源,从诉讼便利考虑,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商洛市中级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与史克宁之间的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和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一审裁定以史克宁的住所地确定管辖不当,应予撤销。由于签订本案合同的当事人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故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确定管辖更为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某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广东省源天工程公司对史克宁的起诉;

三、本案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魏超

代理审判员唐志霞

二○○九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马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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