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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庆祥,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7年7月11日下午,被告赵某乙驾驶属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摩托车在武德镇X路上将原告撞伤,后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先后花去医疗费x.93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赵某乙仅支付300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赵某乙、王某某赔偿医疗费x.93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05元、交通费200元计x.x%即x.19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x元,扣除被告赵某乙支付的300元,以上共计x.19元。

被告赵某乙辩称,原告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损失费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x#x%。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赵某乙的辩称意见。

根据原告诉称与被告辩称,本案中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在本次事故中各自承担责任的认定;2、原告赵某甲合理损失的认定;3、被告王某某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书;2、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3、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款x.73元、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50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612元、武德镇X村反修诊所处方及收据11张计款3423.7元、湖北惠康医药有限公司收据1张计款9000元、温县医药公司销售清单2张计款220.5元、新乡医学院鉴定检查收费收据1张计款50元;4、交通费票据200元;5、原告的父母亲、子女的户籍复印件;6、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7、证人周纪敏、李小明当庭证言;8、李爱珍的证明。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1、依法调取了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2、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原告的损害是陈旧性病变还是本次事故所致及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鉴定。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事故时未在现场报案,因现场变动,有关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2、原告住院治疗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系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和轻度闭合型颅脑损伤,受伤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及护理;3、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x.73元;4、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50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款612元及温县医药公司销售清单2张计款220.5元证明原告继续治疗的花费情况;5、新乡医学院鉴定检查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去新乡医学院鉴定检查花费50元;6、原告的父母亲、子女的户籍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7、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有从事货物运输的资格;8、依被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害是陈旧性病变还是本次事故所致及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某甲的损害是其颈椎退行性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所致,外伤参与度x%。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某乙、王某某对原告赵某甲提供的武德镇X村反修诊所收据11张有异议,该花费系原告出院后遵医嘱治疗费用,且均有处方予以印证,故对该11张收据计款3423.7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湖北惠康医药有限公司收据1张计款9000元,该收据系原告购买神经节苷脂100支的费用,虽非正式发票,但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长期医嘱的自备药,在原告的住院病历中能够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人周纪敏、李小明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伤前系长途客车司机,月工资1000元以上。二被告对证人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有异议,证人周纪敏系与原告同一客车的售票员,能够证明原告伤前系客车司机及收入情况,证人李小明证明原告从事司机行业多年及工资情况,二证人的陈述较为客观、真实,并根据司机行业的情况考虑原告月工资15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原被告双方申请调取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当庭出示了原告口述的报案材料、李虎生、赵某营及被告赵某乙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发生经过,本院予以采信;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的鉴定意见,二被告以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07年7月11日下午,被告赵某乙驾驶属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摩托车乘载着王某某在武德镇X街X路上行驶至与西大街的交叉口时,与原告赵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赵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均未在现场报案,致现场变动,有关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在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髓损伤和轻度闭合型颅脑损伤,原告花去医疗费x.73元,自备药神经节苷脂费用9000元。被告赵某乙仅支付300元。2007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后,又在本村反修诊所、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新乡医学院等治疗、检查花费计款4806.2元。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四级,且需要护理,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损害是其颈椎退行性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所致,外伤参与度x%。

另查明,原告赵某甲兄妹五人,均已成年。父亲赵某森,农民,出生于1940年8月21日;母亲张秀荣,农民,出生于1938年5月10日;原告的儿子赵某高出生于1991年12月29日,女儿赵某云出生于1997年5月9日;原告赵某甲受伤前系客车司机,月工资1500元。

2007年度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案,致现场变动,有关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事故事实,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均系无证驾驶,且均未戴安全头盔,均未注意安全行驶,对该事故的发生双方应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赵某乙所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人,且与被告赵某乙系好朋友,其应当知道被告赵某乙无摩托车驾驶证而仍让赵某乙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赵某乙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承x%的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要求的医疗费x.93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误工费x元、伤残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05元、交通费2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均属合理。被告赵某乙、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过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中有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损害是其颈椎退行性病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共同所致,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外伤参与度x%,结合本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被告赵某乙应赔偿原告全部x`x%。以上认定的原告赵某甲的损失合计x.38元,被告赵某乙应赔偿原告赵某甲x.1元,扣除被告赵某乙已付的300元,被告赵某乙应再赔偿原告赵某甲x.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1元;

二、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乙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承x)%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0元,鉴定费24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99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299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陆保刚

审判员王某东

审判员张静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段静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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