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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鲁山县司法局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全中,鲁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农历12月14日,原告带着儿子彭某辉到被告家生活,儿子改名为冯某权(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1月30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书,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而被告则视原告的迁就为软弱,时而打骂原告,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患上了继发性癫痫病,不断出现腹痛、呕吐、恶心、意识丧失等症状。但每次发病后,被告均置之不理,不支付医疗费。另外,被告婚前隐瞒了不能生育的毛病。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感情、精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儿子冯某权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家庭财产沙发一套、扬子空调一台、茶几、电视柜各一个、被子六床归原告所有;四、支付原告医疗费5253.42元、护理费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525元、精神抚慰金x元;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但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告的病婚前就有,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于2009年10月29日住院时已回其娘家,该次医疗费用被告不应该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另外,被告婚前送予原告6600元彩礼及x元原告之父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应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双方商定,被告送给原告x元作为补偿原告之父抚养孩子的费用,原告之子随被告姓。被告送原告x元及6600元彩礼后,原告带其子到被告家生活,儿子改名为冯某权。并带去财产有:沙发一套、扬子空调一台、茶几、电视柜各一个、被子六床。双方于2007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病多次治疗,原、被告共同承担了治疗费用。2009年农历8月3日,原告回娘家生活,并于2009年10月29日再次因病入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273.91元。

另查明,被告之父冯某义因事故身亡,被告现与其母一起生活,仅靠种地为生,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病住院,被告负有扶养、照顾原告的义务,故原告住院花费的1273.93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636.97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三项费用共180元,被告应支付一半,即90元。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经常因琐事生气,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扶养孩子、财产归自己所有,因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婚前给予原告的6600元彩礼,因双方已结婚且共同生活近三年,故不应返还。被告婚前给予原告的x元,应视为原告借婚姻关系索要的财物,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可酌情返还,酌定返还x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原告彭某某抚养其子冯某权,抚养费自理。

三、家庭财产:沙发一套、扬子空调一台、茶几、电视柜各一个、被子六床归原告彭某某所有。

四、被告冯某某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某726.97元。

五、原告彭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冯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人民陪审员陈来生

二О一О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韵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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