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温泉信用社职工。
被告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陆某乙、陆某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陆某乙、陆某丙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马萍、张某甲,被告陆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月27日,被告陆某乙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被告陆某丙自愿为被告陆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煤、沥青。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10.2‰,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被告陆某乙.。但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x元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予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陆某丙辩称,原告与被告陆某乙之间的10万元借款系以贷还贷,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被告提供的担保,故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
被告陆某丙是否应对被告陆某乙所借原告的10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清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第一组:1、2007年1月27日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借据二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3、担保保证书一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5、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陆某乙于2007年1月27日在原告处两笔借款x元,均由被告陆某丙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及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第二组:1、2003年3月20日、2004年3月9日、2005年3月30日借款申请书三份、借款借据三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三份;3、担保保证书六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陆某乙所借原告的x元,均是被告陆某丙提供的担保及被告陆某乙于2007年1月27日所借的x元的由来。
第三组:1、2004年2月28日、2005年2月28日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借据二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份;3、担保保证书二份;4、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陆某乙所借原告的x元,均是被告陆某丙提供的担保及被告陆某乙于2007年1月27日所借的x元的由来。
第四组: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担保书一份。4、温县永兴碳素厂、温县三中生物饲料酵母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陆某乙借款x元,最初借款人系温县永兴碳素厂,担保人系温县三中生物饲料酵母有限公司。被告陆某乙、陆某丙系借款人与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陆某丙对原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陆某乙所借原告的x元的款项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质证认为其所担保的10万元系以贷还贷,其是在不知以贷还贷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且旧贷与新贷不是同一保证人,应依法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
被告陆某丙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2002年11月30日原告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一张;2、2002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的利息计算凭证一张。3、温县财政局通知二份。证明本案的10万元借款原系温县永兴碳素厂所借。4、温县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证明温县永兴碳素厂在2002年3月被政府关闭的事实。5、证人张某丁、刘某某的庭审证言。证明原告所诉的借款x元系以贷还贷。担保人是在不知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违背了担保人的意愿,担保合同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10万元借款前后存在承继关系。对3、X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原告对证人张某丁、刘某某的庭审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无其他书证相互印证。
事实及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陆某丙对原告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陆某乙所借原告的x元的款项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陆某乙所借原告的x元的款项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陆某丙所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1、X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对3、X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但是,被告提供的书证能够证明10万元借款原系温县永兴碳素厂所借,该厂在2002年3月被政府关闭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张某丁、刘某某的庭审证言有异议,但是,证人张某丁、刘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证人张某丁、刘某某均是办理原告与被告陆某乙借款10万元的经办人,该笔借款系借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张某丁、刘某某的庭审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陆某乙系原温县永兴碳素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陆某丙系原温县三中生物饲料酵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11月6日温县永兴碳素厂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温县三中生物饲料酵母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0年11月6日起到2001年11月6日止。2002年3月温县永兴碳素厂被温县人民政府关闭。2002年11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商定,由被告陆某乙为借款人,被告陆某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偿还温县永兴碳素厂的借款10万元。之后,借款到期后,均是采取以贷还贷的方式延续。
2007年1月27日,被告陆某乙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被告陆某丙为被告陆某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煤、沥青。借款期限自2007年1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10.2‰,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一计收利息。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及担保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x元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丙辩称,其为被告陆某乙提供担保的10万元借款系以贷还贷,其是在不知的情况下而提供担保。且原贷和新贷的担保人不是同一个担保人,主张依法免除其担保责任。虽然,该10万元借款的最初借款担保人系温县三中生物饲料酵母有限公司,但是,被告陆某丙系原温县三中生物饲料酵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保手续也是其亲自办理。由此,可以推定被告陆某丙应该知道被告陆某乙所借原告的10万元,用于偿还原温县永兴碳素厂的10万元借款。被告陆某丙请求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39条的规定。故对被告陆某丙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陆某丙对被告陆某乙应偿还原告的x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130元,邮寄费80元,合计3210元,由被告陆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鸿元
审判员宋好录
审判员李某义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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