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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宋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敬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27日,被告与建设银行涧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保证借款》一份,借款x元用于购买原告单位开发的位于中泰世纪花城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7日,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建设银行涧西支行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2009年6月30日从原告单位账户扣划5100元、2300元,用于归还被告宋某的欠款。现依法行使追偿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宋某支付欠款5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过程中银行扣划的款项2300元),以上合计7400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0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原告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宋某、贷款人建设银行涧西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某向银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原告单位开发的位于中泰世纪花城X号楼X单元X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4年4月27日至2024年4月27日,月利率为4.2‰,每月归还借款本、息884.40元等,原告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方式的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建设银行涧西支行于2008年6月30日从原告单位扣款5100元,于2009年6月30日从原告单位扣划2300元用于归还被告宋某的欠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保证借款)》、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作为借款人,拒不履行购买房屋借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宋某行使追偿权,并有权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代付款的利息。被告宋某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向原告洛阳中泰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清偿该公司代其履行还款义务形成的债务7400元;

二、被告宋某承担上述债务的利息(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从代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上述债务,由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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