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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州诉晁某、王某某买卖生猪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陈州,又名陈某周(州),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原告陈州与原审被告晁某、王某某买卖生猪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6年9月10日作出(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晁某、王某某不服,提出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抗字(2007)X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7年7月18日作出(2007)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国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陈州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琴、李文国,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05年6月,二被告购买原告生猪4973斤,单价4.4元,共计款x.2元。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二被告拉走猪,三天内付款。二被告将猪拉走后,原告多次催要猪款,二被告相互推诿。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生猪款x.2元。

原审被告晁某、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与张树行口头上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具体表现为:原告为20头猪的所有权人,即出卖人及合同的标的物和数量;每斤4.4即标的物的价格;张树行找车和雇佣装猪队将猪拉走是合同的履行方式。以上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形成了买卖合同。至于该猪款当时为何未支付,被告并不清楚,有义务支付该款的人应是张树行,而不是充当证明人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猪款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情况】

原审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生猪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猪款x.2元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二被告质证如下:

2005年6月18日有二被告签名的卖猪条一张,证明原告卖猪的数量、单价、重量,并证明原告将猪卖给二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晁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上除“晁某”的名字是被告本人所写以外,其余均是原告所写,原告仅凭自己记录的证据不能证明将生猪卖给被告。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从证据形式上看,仅是一个记录单据,且被告的签名签在记录单的上方,违反了常理,该记录单存在先签名后补记的情况。

二、二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2006年4月20日温县动物检疫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2005年6月14日晁某在现场检疫。被告王某某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所诉无关联性,且被告与任XX去什么地方检疫生猪并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到原告处检疫;被告应提供相关的检疫费的单据,据原告所知,检疫员应有任XX。

2、张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05年6月14日,张XX给证人打电话,让证人派人给其装生猪,证人便派张X、张XX、李XX、张立军、党XX(证人只知道该人叫党,不知姓什么)等去装生猪,装一头生猪费用是3元钱,谁和证人联系谁付款。张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05年6月14日,装猪队队长张X安排证人及XX、XX等人去原告猪场给张树行装猪,是朱XX领着证人等去原告猪场的,在原告猪场共装25头生猪,当时王某某在给原告帮忙,朱XX还记有过磅单。证人李XX的当庭证言,证明2005年6月14日朱XX带证人等去给张XX装生猪,在王某村西北角一家(即原告家)装25头猪,当时晁某、王某某在场,朱XX在过磅,装生猪的费用是张树行付的。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生猪是张XX买的。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和证人有串通现象,李XX和张XX的证言相互矛盾,一个人说被告在场,一个人说被告没在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不能证明原告和张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3、王XX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生猪是张XX买的,运往上海。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接受原、被告的质询,证言没有法律效力。

4、张XX的装生猪记录,证明2005年6月14日装猪队成员给张XX装猪。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证人给张XX装过生猪,也不能证明是哪一年的6月14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5、朱XX所记的过磅单及其当庭证言,证明是通过朱XX买猪,朱XX已付给原告部分款,还剩98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言主要内容如下:“证人:05年6月14日,我和张XX一起在王某有一家拉猪,以前不认识,从拉他猪后认了,叫陈黑周。到他家以后去猪舍看了猪,就开始谈价,一直没谈成,后来又去一个人我不认。审(审判员):你是否认这个人,在被告席上有吗证人:不认,没有在被告席上。后来他让拉猪,我负责过磅,还有一个女的也负责过磅。过完后,张XX雇用装猪队装车,那个女的和我对底,有3磅不一样,她又改了改。对完底后,原告让晁某在过磅单上签名,让他证明有改动,后来把猪拉走了。审:晁某签名时你在吗证人:原告不让他走,非得让晁某签名。审:还有谁签名证人:不清楚。审:谁和张XX谈的价格证人:在张XX之前,我们就去原告家和他谈价,过磅时张XX不在场,他在接电话。审:那天你为何和张XX一块去买猪证人:张XX给我打电话,问别的地方还有猪没有,不中一块去看看。审:原、被告发问。原代(原告代理人):本案原告是否起诉你欠人家猪款,是否有这回事证人:有。原代:在你去滩王某买原告猪之前,你是否认识原告证人:不认。原代:你和张XX一块去,二被告啥时去的证人:晁某也一块去的,我给他打有电话,当时谈价时去一个人,我不认识,不知是不是王某某。原代:在该次买卖中你干啥证人:给张XX帮忙的。原代:谁委托你记过磅单证人:当时价谈好以后,张XX让我去过磅,记底。原代:你们在该次交易中,是否让张XX打条。证人:没有,啥手续都没有。原代:谁派你去的证人:我和张XX是朋友。原代:谁负责检疫证人:晁某,并出有手续。原代:谈价时晁某是否在场证人:我们一起去的。原代:动检员在过磅单上签字,证明啥证人:因为那个女的和我记的底不一样,改了两、三处,原告不让走,非让晁某签字,证明以下改动的。原代:被告让你证明猪款付了一部分,是哪一批证人:这一批猪款,当时猪拉走了,原告一直给我打电话要钱,逼的我很紧,我就给原告x多元,还剩9800元,当时我和原告在场。原代:你是帮忙的,你为啥付款证人:当时张比XX和原告不熟,他把款打来以后,我付的款,这x元是我付的。原代:原告是否给你打有条证人:没有,原告让我把剩下未付的给原告打了条。原代:你是帮忙的,你为啥打条证人:以前都是把钱给我,我去给养猪户付款,以前我没打过条,从这次张XX出事后,养殖户都让我打条,我只是中间人。审(问原告):你起诉朱XX的另外一个案是否和这个案是同一标的原告:不是,那是又一次拉猪欠的款。审:你帮忙,为啥记的底。证人:朋友帮忙,我记的都是张XX买的猪。审:张XX买猪,动检站派谁去检疫证人:晁某一人。审:现场检疫几人证人:一人。审:是否认任XX证人:认,当时他也去了,他看过猪以后在车上坐,他也是我们动检站的,当时他不是负责检疫的,也是张比XX给他打电话。审:当时你们站派他去检疫了吗证人:没有。审:检疫后出具啥证人:出产地证。审:检疫费咋收证人:猪装齐以后开出县境票据。审:猪装齐后是否开有证人:开有,谢XX开的。审:检疫谁操作的证人:晁某。被晁某(被告晁某的代理人):晁某是否参与谈价证人:他在场没参与,张树行一人谈价。被王某(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动检站派谁检疫你咋知道证人:晁某说的。被王某:你看一下那个女的记的底是否全证人:是那个女的写的,写的也全。被王某:你为啥知道那个上面有时间,时间是否一样证人:不一样。被王某:你是否看她写的证人:改的我看来。被晁某:猪款你是否已付给原告这个钱张XX是否给你证人:没有,我已经报案张树行涉嫌诈骗。被晁某:养殖户是否照你脸得钱证人:是。”原告质证认为,证言不属实,朱XX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朱XX的证言和动检站的证明相互矛盾,动检站的证明说晁某和任志强二人检疫,而证人说一人检疫;证人说给张XX帮忙不属实;证人说给原告付的x元没打条,证人又为啥给原告出具9800元的条;证人所记的过磅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证人称已报案张树行诈骗的款中有原告起诉的款,那么,既然证人是经手人,张XX诈骗,证人为啥报案。

6、张XX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25头猪是由张XX购买的。证言的主要内容如下:“证人:晁某和原告有经济纠纷,是晁某喊我来的,让我说一下收猪情况。我和晁某没业务往来,他没给我收过猪,晁某是动检员,包城关那一块的,我们把猪收齐以后,晁某和动检站联系,出具检疫票。原代:你和原告认识证人:认识。我拉原告两三次猪(亲自到场的)。原代:你最后拉猪是啥时的证人:6月14日那天。原代:你俩咋说的证人:当时我和朱XX开车一块看猪,猪成了,当时我和原告谈价,老陈又咨询了价格,当时我的车已装了百十头,还能装几十头,最后以4.4元的价格谈好了,然后就装车了,当时我委托朱XX给我装车,由朱培祥给我转底,我付帐。原代:这次买卖中你和朱XX啥关系证人:我委托他的。原代:朱培祥称这批猪款他已付了部分钱,你是否清楚证人:我听朱XX说了已替我付了一部分,还有八、九千元未付,具体付多少我不清楚。原代:你和养猪户照脸吗证人:每次我都不和养猪户照脸,我委托有人,养猪户问我的委托人要钱,我只照委托人脸,我每次给委托人结帐,委托人和养猪户照脸。被晁某:你拉老陈的猪,欠款x元,你是否给朱XX了吗证人:我给XX一部分。被晁某:谁和老陈谈价证人:我,晁某没参与。被王某:你是否认识王某某证人:认。被王某:那天你是否在场证人:谈价以后我就不在场了。我出到4.4元以后,老陈不同意,我就不在场了,后来老陈又和朱XX协商4.4元,拉猪、装猪,我就不在场了。被王某:你委托王某某给你买猪了吗证人:没有,他们养猪户之间有互相帮忙的情况。被王某:你买谁的猪是否有底证人:委托人给我转底。被王某:6月14日这个底是谁转给你的证人:朱XX。被王某:现在这个底来证人:三中队。被王某:你和朱XX之间有啥来证明你们之间的关系证人:委托关系。审:你委托的收猪人结算时你是否给人家有报酬证人:有。审:你是否知道你的委托人在收猪时给养猪户出有手续证人:不知道。审:他们是否给你说这些情况证人:不说。审:去年6月份你在老陈那拉几次猪证人:一次。审:那天拉猪,你在场时动检站几个在场证人:有晁某,一个组的还有培祥,还有一个老在一起喝酒的任XX。审:当时他们去干啥了证人:朱XX是我的委托人,任XX是动检站的人,但那天他不负责检验,那天负责检验的人是晁某。审:那天拉猪你啥时走的证人:价格没谈好,我出4.4元老陈不同意我就走了。审:过磅情况你是否知道证人:不知道,中间朱XX和我通过话,说4.4元老陈同意了。原代:你在温县动检站委托有几个人帮你收猪,近两年以内证人:近期就朱XX一人,谢某某也帮我收过。原代:每收一次猪,你给委托人多少钱证人:每头猪3-4元。被晁某:你委托过晁某帮你收猪吗证人:没有,以前也没有,谁帮我收过猪欠谁钱去刑警队一看就知道了。”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张XX之间构不成买卖关系,而是和二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

7、2006年4月20日温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某系该村村民,是养猪专业户,未经营过收购生猪生意。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是否收过猪,村委也不可能知道。

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原审依法调取了温县公安局关于张XX涉嫌诈骗一案的部分卷宗材料,主要有:

1、2005年9月6日8时50分温县公安局讯问张XX的笔录,该笔录第4页中记载“问:你是怎样做贩生猪生意的答:从去年开始行情不好后,我就让货车车主垫付生猪款。但车主都垫不了那么多钱,我就想办法把所有车主垫付的钱集中起来由我统一支付给经济人,经济人分付给养殖户,后来赔钱多了,就不付猪款,让经济人去养殖户收猪但不付款,猪卖以后我付给经济人钱,但这钱都是其他经济人的装猪款,是拆东墙补西墙。问:都是谁是经济人答:牛东林(招贤村人)、杨兴旺(西坡村人)、朱XX(温县动检站)、任三(神大公司家属院)、晁某(温县动检站),目前就这几个人。问:你现在都在哪些养殖户拉猪,有无具体姓名、地址答:没有,我只对经济人。……问:经济人帮你装猪有啥好处答:经济人装猪至少每头猪得四元钱,养殖户的猪款给不给,经济人把应得的钱都扣过了。”

2、2005年9月12日朱培祥的报案材料及被骗猪款清单各一份。

3、2005年9月12日温县公安局询问朱培祥的笔录一份。

被告申请调取以上证据是为证明原告的25头猪是张XX、朱XX照脸买的,真正买猪的是张树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张XX、朱XX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猪卖给朱XX和张XX,实际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是郑长保,不是朱XX,且张XX也讲明其只对经济人,不对卖猪户。被告晁某质证认为,该证据更能证明原告的猪是朱XX联系,张XX购买的,并非被告购买的,被告不应偿还此款,应由张XX偿还。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猪是朱XX照脸,张XX购买,王某某不是买猪人,不应承担此款。

证据分析与认定:

1、对本院调取的温县公安局讯问张XX的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反映的情况,可以认定张XX系专门从事贩卖生猪生意,在从事该生意期间,其委托数个人为其收购生猪,其中有温县动检站的工作人员,如朱培祥、晁某、谢某某等人,张XX每次均不去养猪户处购买生猪,而是由委托人直接到养猪户处拉猪,之后,委托人将所拉生猪的数量报给张XX,张XX将猪款给委托人,然后委托人将生猪款付给养猪户,委托人至少每头猪得四元钱,张XX并不与养猪户直接照脸,也从不给养猪户出具任何手续,都是由委托人扣除每头4元后,将猪款付给养猪户。

2、二被告所举张XX的当庭证言,因温县公安局在讯问张XX时,张XX称晁某也是其经济人,但该证言中又否认,因温县公安局讯问张XX在先,张XX当时应未受到任何人的影响,其当时的陈述应真实、可信,证言相互矛盾的应以张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为准。根据温县公安局讯问张XX的笔录及张XX的当庭证言,可以看出张XX并未直接在原告处购买生猪,原告与张XX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生猪关系。

3、原告所举2005年6月18日有二被告签名的拉猪过磅单一张,该证据所记载的重量虽非二被告所写,但庭审中被告晁某讲明该证据上的“4.4元25头晁某”系其本人所书写;且被告王某某庭审中也讲明其签名时该证据上并非空白纸,数量是原告女儿记好后,晁某先签名,其后签名。根据以上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4、被告晁某所举2006年4月20日温县动物检疫站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据可以直接看出是先盖章后写字,无出具人签名,内容是否是动检站所写并不能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5、二被告所举张X、李XX和张XX的当庭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和证人有串通现象,相互矛盾,一个人说被告在场,一个人说被告没在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不能证明原告和张XX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6、二被告所举王XX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的生猪是张XX买的,运往上海。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接受原、被告的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二被告所举张XX的装生猪记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8、二被告所举朱XX所记的过磅单及其当庭证言,因朱XX购买原告生猪欠原告款未付,原告已起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晁某与朱XX均在温县动检站工作,且根据张XX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朱XX与晁某均为张XX收购生猪的经济人,朱XX与被告晁某也有利害关系,朱XX的证言与动检站的证明材料也相互矛盾,证言的可信度较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9、被告王某某所举2006年4月20日温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以上证据分析,原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个体养猪户。2005年6月的一天,被告晁某、王某某到原告的养猪厂收购生猪,双方约定生猪价格为每斤4.4元,二被告在原告猪厂拉走生猪25头,当时未付款,原告记录有25头猪的过磅单,二被告均在原告的过磅单上签名,过磅单载明“皮108、522斤、504、544、552、489、446、528、529、516、484、427、523、313/4.40元、25头、晁某、王某某合计x.2元05、6、18”,该过磅单上的“4.40元、25头、晁某”为被告晁某书写,“合计x.2元05、6、18”为原告书写。之后,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款,二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买卖生猪欠款纠纷。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有二被告签名的过磅单,可以看出该交易是在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进行的,原告将25头生猪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生猪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生猪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张XX是实际购猪人,原告与张XX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某、王某某应给付原告陈州生猪款x.2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9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70元,由被告晁某、王某某负担。

【再审情况】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温县法院对本案判决错误,理由是:本案陈州诉晁某、王某某的证据是:二被告在原告女儿记的过磅单上的签名,依此认定二人为购猪人。二人对此质证称,其二人的签名是陈州看到此过磅单上有三处改动,让其签名证明改动的真实性。在法庭审理期间,与二被告无利害关系的二人所在单位分别依照事实出具了证明、其他相关证人也分别出庭作证,证明二被告不是2005年6月14日购原告猪的人。购原告猪之人张XX对此也进行了当庭作证。后原告改称“我让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但未提供出王某某出具的担保字据。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提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之规定,温县法院不采信数位证人的证言及单位的证明,认定晁某、王某某为购猪人,明显违背真实事实,损害了二人的合法权益。

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张XX的装猪清单,证明是为张XX装猪的,并未给二被告装猪。2、温泉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未经营过生猪买卖业务。3、温县动物检疫站证明一份,证明原审中2006年4月20日温县动物检疫站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4、温县检察院调查李XX笔录,证明原告的猪是张XX购买的,李XX是为张XX装猪的。原审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2007年7月18日作出的(2007)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审已作分析,再审认定与原审相同。2、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滩王某村委会证明不能说明被告王某某未经营过生猪买卖业务,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提供的证据3,此证据不能说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生猪买卖关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分析认定。4、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称李XX的证言与原审张XX的证言相互矛盾,此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与张XX之间存在生猪买卖关系,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2007年7月18日作出的(2007)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该再审判决结果为:维持本院(2006)温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案件受理费89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晁某、王某某负担。原审被告王某某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7)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重审情况】

重审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支付生猪款x.20元,原审被告王某某的答辩主张与原审、再审相同。

重审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陈州所诉二被告晁某、王某某欠猪款与另案陈州诉朱XX欠猪款案[案号为(2006)温民初字第X号和(2007)温民再字第X号抗诉案]是不是同一批猪款。2、原告与本案被告晁某、王某某能否构成生猪买卖关系。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审被告质证如下:

1、张XX给曹XX打的过磅单一份,证明朱XX报案材料不属实。原审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此证据不能证明朱XX的报案材料是假的。2、原审被告晁某的二审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审被告晁某对原审、再审的事实无异议。原审被告王某某质证称,未见过此答辩状、不清楚。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原审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审原告提供的张XX给曹XX打的过磅单,该证据不能否认朱培祥在温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故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原审原告提供的原审被告晁某的二审答辩状,因该答辩状与其申诉状相矛盾,且原审被告晁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证,故本院对该答辩状不予认定。

对于本次庭审前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重新分析认定如下:1、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审二被告所举朱XX所记的过磅单及其当庭证言。结合本院调取温县公安局的卷宗材料认为,朱XX于2005年9月12日依据自己所记录的清单向公安机关报案,该记录清单上生猪的总重量、总款额以及单磅重量、顺序与半年后陈州提供给法院的清单上的记录完全一致。而本案起诉时间是2006年3月29日,也就是说,在2006年3月29日前,朱XX不可能看到陈州所保存的过磅清单,但是,朱XX却于2005年9月12日依据自己所记录的清单向公安机关报案,足以说明朱XX的过磅清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审二被告提供的朱XX的过磅清单及当庭证言予以认定。3、其他与朱XX的证言相矛盾的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在庭审时出示:1、(2006)温民初字第X号卷宗第2页起诉状、第5页受理通知书、第10页受理通知书回执、第16页原审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第19页---26页的庭审笔录。2、(2006)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7)温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出示的庭审笔录以及两份判决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张XX系沁阳市X乡X村民,常年从事贩卖生猪生意,被告朱XX原系温县动物检疫站职工,原告陈州系养猪户。2005年6月14日,张XX到温县收购生猪,朱XX以及温县动检站工作人员晁某等和张XX一起到温县X镇X村陈州处,双方商定价格后,由朱XX同陈州女儿负责过磅。其间,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场帮忙。过完磅核对时,发现原审原告陈州女儿与朱XX记的过磅单有二、三处不符,后经核实改正后,原审原告陈州让原审被告晁某、王某某在其女儿记的过磅单上签了名。过磅单记载:猪25头,单价4.40元,合计x.2元。当时未付猪款。几天后,原告又在过磅单上加注了日期“05.6.18”。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晁某催要猪款,原审被告晁某代替朱XX给付5000元。2005年7月1日,张XX因病在温县人民医院就医,原审原告陈州和一些养猪户到县医院找张XX追讨猪款未果,在县医院病房,朱XX将下欠原告的猪款以自己名义给原告打了欠条。载明:“欠王某陈黑周猪款玖千捌百元整(9800元),朱x.7.1”。2006年3月29日,原审原告陈州以晁某、王某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晁某、王某某支付生猪款x.20元。2006年4月6日,原审原告陈州又以朱XX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朱XX支付生猪款9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生猪欠款纠纷,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关系。根据本院对原告主张事实与证据的分析,根据原告对被告晁某、王某某以及另案对朱XX的两次诉讼的证据材料比较分析,原告两次所诉的猪款实际系同一笔猪款,原告陈州系滥用诉权。原告所诉猪款已由另案被告朱XX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可以认定朱XX与原审原告陈州形成买卖关系,原告所诉猪款应由另案被告朱培祥支付,本院将另案裁判。因此,原审原告陈州主张与本案被告晁某、王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要求该二被告支付猪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陈州要求原审被告晁某、王某某支付生猪款x.2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1050元,由原审原告陈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杨建都

审判员刘长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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