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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诉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天泽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诉被告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8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山、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租用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房屋,双方合同约定月租金1800元,租期自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保证金2000元,逾期交纳租金,每拖欠1日,按月租金的1%向乙方加收滞纳金,拖欠租金超过5天,甲方即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租合同,但被告至今仍然占用该房屋进行经营,且从2008年1月1日起没有交纳实际占用期间的房租。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受合同甲方委托向被告发出了要求限期搬迁的《律师告知函》和《律师提示函》。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2、判决被告补交2008年实际占用原告房屋的房租损失(算至2008年6月30日止为x元);3、判决原告不予退还被告所交的合同保证金2000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每日18元的迟延付款滞纳金(算至2008年6月30日止为3240元);5、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6、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理由如下:

证据1、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月租金1800元,租期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31日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2、律师告知函及特快专递邮寄详单(复印件)。证明:合同期满后被告仍不搬迁,构成侵权。

证据3、房产证。证明: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

证据4、保证金收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房屋押金2000元,合同已实际履行。

证据5、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洛民立终字第X号裁定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130-X号裁定书。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没有任何争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2005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洛阳市自来水公司与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达成执行和解,洛阳市房产管理局西工分局将该房屋抵偿、补偿给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此事实由洛阳中院(2004)洛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其后,洛阳市自来水公司更名为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并于2007年9月26日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

2005年10月,被告在西工区工商局登记成立字号为洛阳市西工区多姿化妆品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中州中路X号,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以洛阳市西工区多姿化妆品店作为商号进行个体经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时某某本人应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和诉讼主体。原告提交的《财产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承租人为洛阳市西工区多姿化妆品店但未加盖该商号的印章,而实际订约人为时某萍,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时某萍与时某某或洛阳市西工区多姿化妆品店之间的关系。上述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为诉争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俊

人民陪审员高长城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邓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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