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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工商业联合会因与被申请人叶某峰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县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东头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会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安阳县工商业联合会因与被申请人叶某峰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设立工商联就业安置中心(以下简称安置中心)期间,没有任何经营行为即予以撤销,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没有要求登报声明。林树臣收取了被申请人的款项,林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申请人未收取款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申请人也没有对已不存在的安置中心进行监管的责任,申请人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诉讼主体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辩称,安置中心是申请人开办的,收款收据上有安阳县工商联就业安置中心的公章,安置中心没有依法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申请人作为主办单位应为本案的被告,对外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令申请人偿还保证金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安置中心未依法登记注册,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作为该中心的开办单位,没有尽到监管责任,被申请人将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将其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将款项交到安置中心,该中心出具收据,在收据上加盖印章。安置中心收取了被申请人的款项,因该中心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亦无不当。被申请人与安置中心存在合同关系,至于安置中心收取的款项是否交到温县阳光精武技术学校是另一法律关系。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阳县工商业联合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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