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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阳市卧龙区潦河镇前宋马某村民委员会、王某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生于1978年1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静来,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马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82年9月21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宋马某村委)、原审被告王某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3月11日,王某刚因故去世。王某刚的法定继承人王某希(系王某刚之父)、王某、王某、王某(系王某刚三个子女)明确向本院表示放弃诉讼,由王某刚之妻马某某进行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前宋马某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6月25日,在未召开群众会议的情况下,中共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支部委员会与张某某签订河滩承包合同,合同加盖村支部公章。该合同约定:“将前宋马某村东至白河水边,南至冢头林场地界,西至前宋林场树林边,北至后宋林场界,面积291.5亩河滩地发包给张某某种植药草(蔓茎)。附条件是:高采底种。即高处采沙(有利行洪),底处种蔓茎,待高处采平后再种植蔓茎。承包期限15年,自2002年6月25日起到2017年6月25日止。承包费年计1457.5元。”该河滩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南阳汉都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2002]南市证民字第X号。该公证书经前宋马某村民委员会申请,已于2009年11月26日被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确认为无效证书。张某某另提交张清堂签字的收据一份,以证明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张某某向时任前宋马某村支部书记的张清堂交纳10年承包费用x元。王某刚及卧龙区X镇X村委员会对该收据均持有异议,现潦河镇X村委及潦河镇X村支部均无该笔账目,张清堂已死亡。现张某某合同承包区内无种植作物。2005年7月2日,王某刚与前宋马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经过公示、群众大会同意及公证。合同约定:“将北至后宋马某村林场,南至冢头林场,东至原林场白河河道西岸边,西至集体耕地(其中除去该范围内组里集体土地和村委已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的土地)面积为1500亩左右的林地做种植林木用。”在该合同公示期间,张某某未提出异议,合同签订后,自2005年至2009年,王某刚累计缴纳承包费用18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原告王某刚与第三人张某某各持有一份承包合同,两份承包合同的标的部分重合,虽然第三人张某某与村支部所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在先,村支部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且约定的有关采沙的内容未经行政机关许可。虽然王某刚与村委会所签的承包合同在后,但是以村民委员会名义通过公开发包程序所签,由于后者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及有关政策,原告无过错,第三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前者合同效力不能对抗后者,宜确定第三人张某某与村支部所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第三人张某某与中共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支部委员会于2002年6月25日签订的河滩承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张某某各负担50元。

张某某上诉称:1、一审判决采用未经质证的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函定案违法,司法局的函无权撤销该公证书。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于2002年8月29日,根据不溯及及往原则,其对2002年6月25日的行为无溯及力,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张某某已对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应当认定。3、当时的前宋马某村委因班子瘫痪,原村主任持有公章拒不交出,时任村支部书记张清堂以村支部名义代表村X村委职能,诸如以村支部名义出具婚姻证明、入伍证明、签订合同等。故以前宋营党支部的名义与张某某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前宋马某村委辩称:1、2002年张某某根本没有与我村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进行过公示,现任村主任王某甲自2003年接任村主任后从未听说过有这个合同,2005年在招商引资与王某刚签订合同公示时,对方也没有提出过异议,王某刚采沙几个月也没有人提出异议。2、张清堂个人行为不代表全体村民,违反了土地法、合同法,损害了村民的利益。

马某某辩称:2005年我们签订的合同经过公示、公证,为有效协议,应当依法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与前宋马某村支部名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二审上诉人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变更户籍证明、法人证明、套作合同、婚姻状况证明等,欲证明在1996年-2002年,前宋马某村委瘫痪,由村支部代为行使村委职能,支部公章在所有的证明及合同上加盖,故与张某某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前宋马某村委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人证言,证人不是村委班子成员,村支部公章一直在张清堂手里,从2001年3月村委的公章就在镇政府存放,2002年签合同盖支部章无效。

被上诉人前宋马某村委提交部分原、现任村支部、村委班子成员的证言,证明从未见到或听到村里和张某某签订过合同,潦河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2001年至2007年前宋马某村委公章在镇政府保管,如需加盖印章,村三大主干签字,到镇政府盖章。张某某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到庭作证,且证人及证明不能否认村X村委行使职能的事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张清堂签订的河滩地承包合同,形式上加盖的是中共南阳市卧龙区X镇X村支部委员会的印章,虽然村支部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但原审仅以合同上加盖的是该村支部的公章否认合同的效力也不妥,应当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19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五)、村集体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等。本案中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签订的合同经讨论通过及公示。张某某还应当举证证明其合同签订后进行了大量投入,即合同实际履行。其虽然提供了张清堂出具的承包费收据,但被上诉人前宋马某村委予以否认,且该村村委和党支部帐目中也没有该笔收入。而王某刚与前宋马某村委签订的合同经过公示,村委会予以认可,且在2005年至2009年王某刚一直承包经营,王某刚累计缴纳承包费18万元,在此期间,张某某未实际经营也未对王某刚的承包经营提出异议,,故应当认定王某刚与前宋马某村委所签订的合同效力优于张某某与该村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张某某与前宋马某村委所签订的合同无效。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李进军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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