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昆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河北省蠡县志远油毡厂。地址:河北省蠡县南忠卫。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庆、杨某,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地址:昆明市西郊大普吉。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北省蠡县志远油毡厂诉被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郭庆、杨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及特别授权的代理人李庆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于1999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在油毡产品上取得“石林”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的与原告同种类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石林”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曾经致函被告要求停止侵权,但被告仍继续使用侵权商标,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已超过50万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石林”牌商标;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其使用“石林”商标是经商标权人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五矿公司)许可的,许可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了石膏粉和油毡,被告是合法使用该商标,且被告也曾就此商标提出过注册申请,但被国家商标局以云南五矿公司已有注册为由驳回了申请,现在原告的获权与云南五矿公司同样的注册商标相重叠,被告不构成侵权。被告的销售没有产生利润,原告对于损失计算的依据不足,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石林”商标的《注册商标证》及《商标公告》,欲证明原告对第十九类油毡商品的“石林”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与云南五矿公司的“石林”注册商标相重叠。
2、原告申请证据保全的被告的《产品包装纸》、《财务销售凭证》和《查封笔录》,欲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并主张被告侵权所获利润50万元为赔偿数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销售无利润,原告据此主张损失无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
一、云南五矿公司的“石林”商标《注册商标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云南五矿公司享有“石林”商标在十九类商品上的专用权,并许可被告使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云南五矿公司只享有“石林”商标在十九类石膏粉商品上的专用权,其无权扩大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且其许可的是昆明建筑材料厂使用,并非许可给被告使用。
二、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的《商标核驳通知书》,欲证明昆明建筑材料厂就此商标提出过注册申请,原告的获权与云南五矿公司同样的注册商标相重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核驳通知是工商局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现在合法享有此商标专用权,被告已构成侵权。
三、云南五矿公司的《注册商标验证登记表》、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法经初字第51-X号《民事裁定法》及云南新型建筑材料厂购买昆明建筑材料厂的《协议》。欲证明云南省工商局认可云南五矿公司许可给被告使用的商品包括石膏粉和油毡,且被告收购了昆明建筑材料厂,被告是合法使用。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云南五矿公司是许可给昆明建筑材料厂使用,该厂与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不能等同。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于1999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获得在第十九类油毡商品上使用“石林”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限为1999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止。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毡商品的包装纸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相近似商标。另外,云南省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公司于1993年3月1日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获得在第十九类石膏粉商品上使用“石林”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效期限为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止。云南五矿公司于1991年许可昆明建筑材料厂在石膏粉和油毡商品上使用其公司享有的“石林”牌注册商标。昆明建筑材料厂曾向国家商标局就第十九类油毡商品上使用“石林”商品申请过注册,但被国家商标局于1996年3月15日以其申请的商标与云南五矿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石林”商标相同为由,驳回了申请。昆明建筑材料厂已于1997年8月20日经本院依法宣告破产,由被告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招标购买了昆明建筑材料厂的破产财产。云南五矿公司在2000年5月19日进行注册商标验证时所填载的登记表中仍然载明被许可人是昆明建筑材料厂,许可使用的商品是石膏粉和油毡,并经云南省工商局验证合格。被告从1999年12月29日至2000年4月23日,共销售标有“石林”商标的油毡(略)卷,销售金额为(略).40元,现被告库存已包装未销售的油毡4300卷,被告认可每卷油毡的售价为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合法持有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的《注册商标证》,享有在第十九类油毡商品上使用“石林”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油毡商品的包装纸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图案相近似的商标,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辩称其是经云南五矿公司许可而使用该商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所以,云南五矿公司所享有的是在第十九类石膏粉商品上使用“石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无权将该商标用在油毡商品上,其许可的是昆明建筑材料厂使用,而昆明建筑材料厂已经破产终结,企业法人民事主体已经消亡,被告购买的是破产财产,并不是企业名称的变更,被告没有与云南五矿公司签订过许可合同,故昆明建筑材料厂与本案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昆明建筑材料厂曾经提出的注册申请,不能视为是被告的行为,况且云南五矿公司在2000年5月19日进行注册商标验证时也载明是许可给昆明建筑材料厂使用,并没有许可给被告使用。因此,被告的主张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实施生产销售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原告主张以被告所获利润额为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对此请求无充足的证据证明,通过本院调查也未取得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但被告认可销售额是(略).40元,现库存的油毡是4300卷,每卷油毡的售价为36元,库存油毡的价值是(略)元,两项合计(略).40元。参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予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因被告是收购了破产企业,原破产企业和被告均在原告获权之前就已生产销售了多年此类产品,被告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不是很大,故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确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额以其非法经营额的5%计算,即(略).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石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3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忠义
审判员陈斌
审判员陈寒梅
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曾贤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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