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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卓某某等五人与被告谭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卓某甲,女,36岁。

原告卓某乙,女,32岁。

原告卓某丙,女,28岁。

原告刚某某,男,84岁。

原告谭某丁,女,76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戊,男,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申请执行,领取款物等。

被告谭某己,男,47岁。

原告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刚某某、谭某丁与被告谭某己所有权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乙、卓某丙、刚某某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戊,被告谭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之母、原告刚某某、谭某丁之女、被告谭某己之妻刚某珍于2011年5月4日在慈利县X镇X路段因交通事故死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慈利支公司共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原、被告就该笔赔偿款的分配产生分歧,五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应属于五原告的财产x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刚某某、谭某丁生活费1.4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之母、原告刚某某、谭某丁之女、被告谭某己之妻刚某珍死亡后的赔偿款x元,由原告卓某甲、卓某丙、卓某乙、刚某某、谭某丁分得x元,由被告谭某己分得4万元;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刚某某、谭某丁负担1000元,由被告谭某己负担39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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