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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刑初字第45号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2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4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会同县中医院院内,用自制的开锁工具将会同县中医院工作人员兰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一台红色“铃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同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盗窃的摩托车卖给黄某乙,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用自制的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兰某某停放在车棚内的“铃木”男式两轮摩托车,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以及具有自首情节的证据有:

(1)被害人兰某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4月18日晚上8点钟左右发现自己停放在会同县中医院停车棚里的红色“铃木”男式两轮摩托车被盗。

(2)证人证言:①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18日曾用摩托车送被告人陈某某到会同县城,并看到被告人陈某某回靖州后骑着一辆红色“铃木”男式两轮摩托车;②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看到被告人陈某某骑着一辆红色“铃木”男式两轮摩托车,被告人陈某某还要黄某江帮忙将该摩托车的电门锁和油箱盖换了一套新的;③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1200元的价格将一辆红色“铃木”男式两轮摩托车卖给了黄某乙。

(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照,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中医院院内停车棚。

(4)辨认笔录:经黄某乙辨认,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卖摩托车的被告人陈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辨认,证实X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买摩托车的黄某乙。

(5)相关书证:①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②被害人兰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的车架号码是x,发动机号码是x,购车价格为5280元人民币。

(6)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某乙处提取一辆红色“铃木”男式两轮摩托车,其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与被害人兰某某提供的购车发票相符,系被盗摩托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提取“老虎钳”1把、自制开锁工具1把,系作案工具。

(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兰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价值4080元人民币。

(8)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在会同县中医院院内停车棚盗窃了一辆红色“铃木”男式两轮摩托车,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乙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2011年4月27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在会同县中医院院内盗窃了一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在拘留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在会同县中医院院内盗窃了一辆摩托车,并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黄某乙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具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并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张晓梅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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