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东、王某某,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孟某诉被告周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晓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明顺、郭鹏共同参加审判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诉称:2001年2月26日,原告经与被告周某某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X路旅游大厦后国旅家属院X号楼X室住房(以下简称X号住房)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待单位(洛阳市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办完房产证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同单位协商,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待房地产二级市场开启时,被告应提供相关手续,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房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此后,该房屋于2006年7月12日办理了房产证,所有权人为被告周某某。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但被告均以在外地工作为由不予配合。至今该房屋产权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原、被告2001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将X号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孟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孟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2001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3、被告委托其妻子袁秋丽处理房屋转让一事的授权委托书一份。4、被告的妻子袁秋丽出具的收到原告购房款合计11万元的收款收据两份。5、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产证一份。6、本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7、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一份。以上证明原、被告自愿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且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但被告履行义务有瑕疵,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袁秋丽系夫妻关系。2001年2月26日,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周某某将其拥有
的X号住房转让给孟某,房屋转让价格为10.4万元,其它家具、电器转让价格为0.6万元,共计11万元。协议书还约定:孟某付清购房款后,即拥有X号住房100产权;购房款分两次支付,签订协议书之日付8万元,2001年4月30日前付款3万元,同时周某某将房屋及其它附属物交付给孟某;协议书还约定周某某应当协助孟某办理房屋、电话、煤气、暖气的过户手续。协议书签订的当日,原告向经被告书面授权的妻子袁秋丽支付了购房款8万元;2001年5月12日支付购房款3万元;袁秋丽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条;同时将房屋交付给经周某某居住使用至今。2006年7月12日,周某某取得了X号房屋的房产证【洛市房权证(2006)字第x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妇经协商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执行。被告周某某在收到了原告孟某的全部购房款项11万元后,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已经结束。按照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仍应当履行房屋买卖的附遂义务,即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周某某没有履行协助孟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导致孟某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侵害了原告孟某的合法权利。原告孟某要求确认原、被告2001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确认X号房屋归原告孟某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1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X号院X栋X室房屋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孟某。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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