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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某告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弋某。

原告陈某诉某告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弋某瑜,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双方感情仍没有和好,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弋某瑜由原告抚养;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离婚,但女儿弋某瑜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二、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三、登封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四、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燕庄村X组证明、郑州市X区新苗幼儿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婚生女儿弋某瑜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弋某瑜在郑州市X区新苗幼儿园上学。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是在2008年8月份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并未超过三年,婚生女儿弋某瑜是原告在2010年7月份将其骗走的。

被告出示的证据为:一、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为三级伤残;二、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弋某瑜,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某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没有和好,现原告再次将被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0年5月到本院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将被告诉某法院,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弋某离婚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弋某瑜目前跟随原告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改变弋某瑜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弋某瑜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根据被告弋某的身体状况及经济收入能力,被告弋某可不再支付女儿弋某瑜的抚养费;被告弋某身患残疾,且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能力,本院酌定原告陈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弋某3000元生活帮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弋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弋某瑜由原告抚养,被告弋某不再支付女儿弋某瑜的抚养费,被告每月可探视孩子一次,具体时间、地点由双方自行协商,弋某瑜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原告陈某于2011年8月1日前支付被告弋某生活帮助费3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代理审判员张林华

人民陪审员屈靖攀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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