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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诉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明,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兴隆花园X号楼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兴公司)诉被告洛阳国投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至10月间,原告通过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从被告处购得冷辗套圈设备x(1台)、x(2台)、ZN-70(1台),原告收到上述设备后,但未收到以上设备的合格证、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原告多次寻找被告,被告以种种借口进行推拖,该问题一直得不到解决,至今无法正常生产,该设备几乎是一堆废钢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与被告协商无果,特提出如下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提供x(1台)、x(2台)、ZN-70(1台)设备的合格证、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各1套。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3万元。

被告辩称,关于涉诉的机械设备的合同争议,已经过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处理。当时,惠兴公司作为被告也提起了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反诉,但被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现有(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2009)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为证。上述两份判决书生效后,惠兴公司不但不自觉履行判决书所判定的各项义务,反而提起新的重复诉讼,企图达到拖延执行生效判决之目的。对于原告提起的重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大中型冷辗套圈生产线一条,生产线包括x一台,x两台。同年10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设备买卖的相关内容。同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设备签收单》,内容为:“兹有惠兴公司收到国投公司x一台、x二台、ZN-70整径机一台。”后来,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纠纷,国投公司于2008年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惠兴公司支付尚欠货款x元并承担延付货款的利息x.5元。惠兴公司则认为国投公司提供的设备质量、性能达不到合同标准,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遂提起反诉:1、解除双方买卖x型数控冷辗环机合同。2、判令国投公司赔偿惠兴公司损失18万元。一审结束,2008年11月26日的(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支持了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驳回了惠兴公司的反诉请求。惠兴公司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内容,与(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判决所涉及的内容基本一致,从形式上看,本案原告认为因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技术资料、使用说明书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而造成生产经营的损失的诉因,与原来反诉时所提的“该设备经安装调试后始终不能正常使用,虽经制造商多次现场整修,该设备最终仍然不具备使用性能。”两次诉因的核心问题都是因质量问题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生产经营损失。所以,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是重复诉讼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市惠兴轴承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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