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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某某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先由审判员任扬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1992年被告欠原告鞋款6000元,每年催要被告不还。2008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说给3000元,原告将欠条给了被告,被告将欠条撕掉也没有给钱,无奈,原告又去找被告,被告只给原告写了一张2500元的欠条。现在被告欠2500元也不给付原告。故要求被告给付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1992年欠原告鞋款属实。之后,被告于1996年分两次付给原告2900元,1999年分两次付给原告之妻350元,2000年分两次付给原告1400元,2001年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再一次付给原告650元,此帐就全清了。原告现在又哄着精神、智力均不健全的被告又给原告出具2500元欠条,被告不欠原告款。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款2500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为:

1、原告郑某某提供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鞋款2500元。被告质证称,记不清楚是否被告所写。2、被告赵某某提供原告取款条四张,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并证明被告精神上有病,原告质证认为,四张条据属实,但该四张条据均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500元欠条之前,不能否认被告欠原告2500元的事实,其中8月20日条据没有年份,还有一张条据上的时间有改动,实际是1997年4月23日,改为1996年4月23日。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郑某某提供证明条一张,被告表示记不清楚是否被告所写,被告没有其它证据否定原告提供条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原告取款条四张,计款4300元,其中一张条据年份有变化,原告对收到被告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收取被告4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2年,被告赵某某欠原告鞋款(原告称欠鞋款6000余元,被告称欠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欠条。截止2000年2月3日,被告赵某某陆续付给原告款4300元。2008年初,原告向被告要款时,被告赵某某将原告欠条撕掉。几天后,原告找被告,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写一张证明条,条据载明:欠郑某某鞋款贰仟伍佰元正。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欠原告郑某某鞋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精神智力不正常,是原告哄着被告出具的欠条,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经付清原告鞋款,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应偿还原告款250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张祝英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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