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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南昌路营业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理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号楼X室。

代表人锁某某,该营业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义轩,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以下简称南昌路营业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理博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景亮、徐义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在南昌路营业所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借记卡(以下简称借记卡)。后来原告一家三口随团外出旅游,2009年1月26日原告持卡在武夷山景区附近的ATM机上取款2000元,当时卡内余额为x.59元。原告随团结束旅游于当年1月30日凌晨抵洛。当天中午13时左右原告持卡无法取款,经与银行对账发现,当年1月28日至1月30日间,原告在银行的存款被他人在南昌、九江、郑州、湖口县等地通过ATM机转账、提现支取了x元,发生手续费1376元,卡内余额仅为72.59元。原告随团旅游期间将借记卡随身携带,而在此期间却发生借记卡内存款被转账、提现显系他人所为。原告在该账户内有存款却被银行拒绝支付,银行违约造成不当支付,应当赔偿原告被不当支付的存款及相应利息损失。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存款x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办卡时双方即已明确约定: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易,均属于在本人或其授权的合法交易。因此,包括被告在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分支机构及其他加入全国银行卡跨行交换网络的银行分支机构凭密码为原告或其受托人办理交易的行为并无不当。二、原告多次将本案所涉借记卡及密码转借和泄露他人使用,违反了“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和“借记卡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转借”的义务,根据构成双方储蓄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第五条“因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和“凡因持卡人转借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之约定,无论原告主张的x元(含手续费)是否为原告本人支取和转支,依法均应由原告自己负责和承担。三、经查,原告所持借记卡2009年1月28日至当年1月30日发生交易的地点是江西九江、湖口、南昌,原告诉状中将郑州列为其所持借记卡在上述期间的交易发生地,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借记卡存款被盗取期间原告是否一直持有借记卡2、原告在借记卡使用中是否有过错行为3、如果使用原告的密码持伪造的借记卡能否取款或转账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证据1、原告与洛阳市中旅旅行社公司的合同一份。证据2、旅行社收据一份;

证据3、中旅旅行社和天马旅行社证明一份。证据4、旅行社行程安排表一份。证据5、车票、出租车票(洛阳到武夷山,武夷山到厦门);证据6、机票(厦门到郑州);证据7、车票(郑州到洛阳);证据8、借记卡交易清单,在1月26日记载在武夷山支取2000元是原告支取的,证明原告在旅行期间借记卡随身携带。证明原告从2009年1月25日到2009年1月30日凌晨全部在旅行途中,原告一直持有借记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未能证明是谁参加了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活动,原告是否参加了旅游及是否将借记卡交给了别人。飞机票只能说明原告购买了飞机票,关于是否乘坐也不能成立。如果清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1月26日持卡取款的情况下,同样也可以证明28、29、30日原告自己持卡取款的事实。旅行合同约定的是双卧,原告回来时乘坐的是飞机,说明原告离开了旅行团。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9年1月29日1时30分35秒至2时39分30秒中国银行江西省九江分行湖口县X街录像。2、2009年1月30日5时36分48秒至5时59分35秒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皇殿侧支行的录像。3、2009年6月8日江西省农业银行安全保卫部的证明2份(传真件)。证明被告通过多方努力,复制了原告所持借记卡2009年1月29日、2009年1月30交易的录像。原告主张的其所持借记卡x元(含手续费)发生交易的实况。第二组证据:1、2009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出具的证明;2、2009年1月19日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3、2009年1月19日14时15分29秒至14时19分40秒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厅的录像。4、2009年6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证明。5、原告所持金穗借记卡2009年1月20日的账户明细查证单。6、2009年1月20日8时30分50秒至8时38分10秒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营业部的录像。7、2009年6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城北营业所出具的证明。8、2009年1月21日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9、2009年1月21日1时11分52秒至12时15分5秒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分行城北营业所的录像。证明原告曾多次(至少3次)将其所持金穗借记卡及密码转借和泄露他人使用,违反了构成双方合同组成部分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4、5条的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和“金穗借记卡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转借”的义务。第三组证据:1、2008年6月13日原告填写的《金穗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2、《金穗借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空白版本;3、2008年6月13日原告签字的《银行卡取款凭条》正反面;4、2008年6月13日有原告签字的《银行卡存款凭条》正反面。证明2008年6月13日,通过将其卡号为x的银行卡上的x.17元存款转存至新申请的卡上的方式在被告处办理本案所涉金穗借记卡。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金穗借记卡时,明确声明其已经知悉并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该章程第4、5条明确约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金穗借记卡及密码,并及时更换金穗借记卡密码,防止泄露。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卡行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金穗借记卡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转让和转借。凡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5、原告所持金穗借记卡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账户明细查询单共24页。6、原告所持金穗借记卡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30日明细对账单共4页。7、中国银联客服中心关于对原告持金穗借记卡2009年1月29日交易情况查询结果的传真件1页。证明原告所持金穗借记卡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详细交易情况。原告主张的其所持金穗借记卡2009年1月28日至2009年1月30日发生的总额为x元(含手续费)支取和转支的交易,均属符合双方约定的合法交易,被告不存在违约和过错行为。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2、需要看录像后质证。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录像的来源是江西省农行安全保卫部提供的,并不能证明交易过程。对第二组证据:录像需要看后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x元系合法支付,只能证明原告银行卡内减少的数额。

庭审中现场播放了被告提供的录像光碟(略)。2009年1月29日1时30分35秒和当年1月30日5时36分48秒开始取款的取款机图像多次被遮挡,看不到取款人的真实面目。本市银行营业厅内的录像清晰,内容清楚。被告以此证明其进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调取了录像。银行自动取款机的监控是补救措施,并不能证明摄像头被堵就是非法行为。无论是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没有要求自动取款机是24小时值班,即便是2009年5月5日公安部银监会下发文件加强巡检,摄像头被堵是否就是犯罪分子实施的及是否是原告本人实施的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还证明王玲三次在本市银行内持原告借记卡取款。

原告对录像内容的质证意见:异地录像显然可以证明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取款行为,并非原告本人,且取款过程中采取了遮盖措施,这是一种犯罪手段,恰恰说明被告设置的ATM机在采取措施丧失功能的情况下还能取款,说明ATM机根本没有保护储户安全的功能。本市取款人是王玲,原告的借记卡不是转借而是委托会计王玲持卡按密码去银行取款,并不是转借。王玲系经原告授权的合法取款人,对王玲的取款行为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13日在南昌路营业所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发行的金穗通宝借记卡,卡号:x。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洛阳市中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中旅)签订了国内旅游委托合同,合同中注明的旅游线路和起止时间:旅游线路为武夷山/厦门双卧6日游;起止时间为2009年1月25日起,结束时间为1月30日止(详见《旅游行程表》)。费用及支付方式:旅游活动的总费用为600元×3(人)=4800元(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支付了4800元给洛阳中旅。洛阳中旅与地接社武夷山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旅行社)制订的旅游行程表中载明了韩某某及妻子闫芳、孩子韩某凡从1月25日至1月30日的旅行安排。2009年1月25日14时8分,原告一家三口乘洛阳至武夷山的K32次火车出发(有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为证),于次日晨7时53分抵达武夷山开始随团游览武夷山,同日,原告持卡在武夷山景区附近的ATM机上取款2000元,当时卡内余额为x.59元。1月27日14时,原告一家三口乘武夷山至厦门的x次火车赴厦门游览(有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为证)。1月28日,原告的借记卡被别人从中国农业银行九江市八里湖浔庐分理处分3次转账支取款项5万元、分10次支取现金2万元。1月29日,原告一家三口在厦门继续游览,当日夜间1时29分46秒至1时34分51秒期间,原告的借记卡被别人从中国银行江西省九江分行ATM机上分8次、每次取款2500元,共支取现金2万元后,又到中国农业银行湖口县支行营业部分3次转账支取款项5万元。当日17时10分,原告一家三口乘坐厦门至郑州的x号航班到达郑州后,又于当日23时40分乘坐郑州至洛阳的K621次火车于1月30日凌晨到达洛阳。当日凌晨5时36分48秒至5时59分35秒期间,原告的借记卡又被别人从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皇殿侧支行的ATM机上分10次支取了现金2万元,然后又转账支取款项x元,扣除手续费后,卡内余额为72.59元。原告借记卡内共被告别人盗取款项x元,因盗取款项被扣的手续费1376元。2009年6月9日,原告从洛阳中旅取得了天马旅行社向洛阳中旅发出的一份证明传真:证明韩某某及其家属闫芳、韩某凡参加了我社组织的武夷山、厦门六日游,地接社系武夷山市天马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起止时间1月25日至30日,团队号:ZLCD、2009年1月25日,韩某某及其家属随旅行社参加完全部旅游行程。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申领了金穗借记卡,实际上就等于双方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就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的相关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储户应当尽到妥善保管借记卡不丢失、不外借并保持密码不外泄的义务;银行则应在密码正确的前提下依约向存款凭证(借记卡)持有人提供相应的存、取款等项服务。对本案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借记卡上的存款被盗期间,原告是否一直持有该借记卡。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一家三口于2009年1月25日开始乘火车按洛阳中旅与天马旅行社制订的《旅游行程表》的内容开始旅游活动。直到2009年1月29日原告一家三口经天马旅行社同意由其补足火车票与飞机票的差额后,于当日17时10分从厦门乘坐x号航班到达郑州,转乘火车于1月30日回到洛阳。旅途中,1月26日,原告使用随身携带的借记卡从武夷山景区附近的ATM机上取款2000元,当时卡内余额为x.59元。上述事实说明,2009年1月25日至1月26日,原告带着借记卡同家人一道在旅游途中,否则,1月26日原告就无法在武夷山景区附近的ATM机上取款。取款后,原告一直随旅行社旅游,没有时间把借记卡送给其他人到江西去取款。旅游结束的当天,原告即持卡取款,却因该借记卡上余额不足而被告拒绝付款。所以,在2009年1月28日至30日期间,原告一直持有该借记卡。

第二、原告在借记卡使用中是否有过错行为。保护储蓄存款的安全不单是银行的责任,储户也负有相当重要责任。储户的存款账号、户名、存款余额、交易密码等存款信息,是关系储户存款安全的重要秘密,其中交易密码尤为重要。交易密码是保障金融交易(存款、取款、转款业务)安全、确认交易者身份的重要认证手段,是银行对外付款的必要条件之一。借记卡的交易密码由储户本人领卡后根据银行提供的初始交易密码自行修改设定,该交易密码只有持卡人(同时又是交易密码设定人)知道,即便是银行的操作人员也无法通过计算机调取持卡人自己设定的交易密码。持卡人如果忘记了交易密码,也无法通过银行的计算机进行查询,而只能通过相应的手续进行密码挂失,然后按操作程序进行交易密码的重新设定,覆盖原交易密码。持卡人在银行办理金融交易业务时,输入的个人密码并不显示在银行柜台营业员的显示器上,并且由于银行计算机系统和程序设置的限制,在取款人未正确输入交易密码的情况下,银行营业员无法进行下一步操作,因而也就无法完成整个交易行为。因此,该项制度设计中的交易密码具有秘密性和唯一性,对持卡人的身份具有鉴别作用,持卡人应当特别注意保护自己的交易密码不扩散、不外泄。交易密码虽然不是银行交易的唯一要件,但它和借记卡同为ATM机上取现的必备要件;它和借记卡、身份证还同为转账结算的必备三要件,缺一不可。因此,在办理金融交易业务中,银行对借记卡和交易人的身份证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而持卡人负有对其银行资料等秘密的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本案中,取款人从2009年1月28至1月30日这3天时间内多次持卡在ATM机上支取现金、转存款项,这足以证明取款人输入的交易密码是正确的;其次,取款人所持的借记卡是复制的伪卡,但伪卡上的户名、卡号等信息均正确无误;第三,持卡人韩某某的借记卡并非一直由其本人保管、使用,持卡人韩某某确曾多次将交易密码告诉其所在单位的会计王玲并委托王玲持卡到银行办理金融交易业务。目前,虽无证据证明韩某某委托王玲代办金融交易的行为导致了借记卡内的存款被冒领,且法律也并不禁止委托他人代办金融交易业务,但该行为在客观上扩散了借记卡密码、卡号等账户秘密的知晓范围,破坏了借记卡密码的秘密性和唯一性,从而增大了威胁其存款安全的风险。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韩某某对其借记卡的交易密码及相关资料未尽到妥善保管和严格保密的义务,违反了储蓄合同及相关文件的保密约定,对借记卡内存款被冒领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被告于2009年1月28日至1月30日的付款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江西九江、南昌、湖口三地均不在旅游行程表中的计划旅游点内,被告未提供原告在旅游途中离开旅游团队跑到上述地点去办理取款、转款业务的证据,与旅游行程表和天马旅行社的证明相印证,可以认定以上三地的取款、转款行为不是原告所为。另外,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一方面证明了王玲三次在本市银行内使用原告的密码、持原告借记卡取款,说明原告曾向王玲泄露过交易密码,但也从另一方面说明在取款机监控器多次被遮挡,看不到取款人的真实面目的情况下,银行的监控设备应当发现这种不正常的取款行为,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该取款机的付款并立即报警),但银行均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原告的存款几乎被犯罪嫌疑人全部盗取。盗取交易密码、复制伪卡冒领他人存款是犯罪嫌疑人常用的犯罪手段。那么,银行应否识别伪卡、保护储户的存款安全呢答案是肯定的。国内的各自独立的商业银行有许多,世界范围的不同银行更多,如果都允许持伪卡、对密码即可办理金融业务,夸张地说就等于允许只用密码不用卡即可办理金融业务,那将是一种什么样的混乱局面。现实社会中的金融秩序没有出现这种混乱局面,是因为借记卡的磁条内置入的有发卡行的识别码,所以持卡人不论到哪个银行ATM机上取款,代付款行总要找发卡行进行结算。一般的伪卡很容易被识破,涉案的借记卡却被持伪卡者办理了取款、转款业务,这是被告没有对取款、转款中使用的借记卡及相关资料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是一种过错行为。所以,原告于2009年1月28日至1月30日携带借记卡参加旅游期间,被告在ATM监控器多次被遮挡的情况下,将款项付给了持伪卡操作的非存款所有人,在银行柜面上,银行工作人员又在非存款所有人持伪卡进行操作的情况下,没有识别出伪卡而办理了转款手续,该付款行为当然无效。

综上,本院认为,借记卡章程和相关的金融法规规定,使用借记卡取款、转款时必须持真实的借记卡、有效身份证件并输入正确的密码,ATM机和银行柜面才会为持卡人办理取款、转款业务。而在借记卡、有效身份证件、密码这三个办理取款、转款的要件中,真实的借记卡和有效的身份证件为实质要件,密码则为形式要件,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仅提供伪卡和密码及相关证件即办成了取款、转款手续,被告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存在重大过错,对本案原告借记卡内减少的x元存款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扩散借记卡密码信息应承担20%的责任。这样既能促使储户正确使用借记卡和密码、保守存款秘密,又能促使金融机构有动力追求金融安全和更加认真地保护储户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三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支付存款x元的80%即x.8元给原告韩某某。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按储蓄合同的约定支付与上述存款相应的利息给原告韩某某。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882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洛阳市X路营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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