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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诉洛阳市国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市牡丹公园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纪丹、杨某,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国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洛阳市牡丹公园。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园主任。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丽华、王某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简称机械队)诉被告洛阳市国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公司)、被告洛阳市牡丹公园(以下简称牡丹公园)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纪丹、杨某、刘丽华、王某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初,当时兼任国艺公司经理和牡丹公园主任的刘XX与机械队联系关于绿化星宿广场的垃圾清运工程。牡丹公园是在国艺公司控股90%的大股东,同时又是设立国艺公司的发起人。该工程由国艺公司分包给了机械队,机械队从2003年1月28日至当年2月9日经连续施工,完成了分包的工程任务。双方协商决定工程款决算为22万元,经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只给付了2万元,剩余的20万元工程款被告一拖再拖,久拖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下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国艺公司和牡丹公园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即天龙机械队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既不是法人,也不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组织”,故其不能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二、原告起诉两被告拖欠其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提出了索要工程款的主张,但却不能举证证明双方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单价的证据也没有,更没有进行工程决算的依据,仅仅以其单方从税务局代开的发票来起诉两被告,明显证据不足。然而,两被告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查找了当年关于工程项目的相关资料,该部分资料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清运垃圾费用)是牡丹公园承接洛阳电视台(星宿广场)园林绿化工程项目土建工程中垃圾清运施工,牡丹公园与洛阳电视台对星宿广场工程结算书中的土建工程为x元,扣除税金实付x.1元。原告所诉的垃圾清运施工包含在土建工程项目中,经被告召集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确认原告的垃圾挖方工程量为3702.84m3,倒运垃圾工程量为2468.84m3,合计总工程量为6171.4m3,按5元/m3计算,原告的总工程款应为x元。两被告分别各付了工程款2万元,即总计支付了工程款4万元,原告多收的施工款9143元应返还给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尚欠工程款如果欠款款额是多少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第一组证据: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双方账款尚未结清。第二组证据:1、关于成立天龙机械队的通知书一份;2、关于朱某某同志任职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洛阳市国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成立登记资料一份,证明2003年之前承接工程期间刘XX曾是国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7月18日法人代表变更为王某某,当时刘XX是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三组证据:1、星宿广场土方工程情况说明一份(后附法定代表人刘XX的签字)。2、天龙机械队向洛阳市国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份(发票背面附刘XX签名);3、天龙机械队在星宿广场土方工程量情况说明一份。4、证人俞XX证言一份。

针对以上焦点问题,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第一组证据:1、2004年2月3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当时被告承接洛阳市电视台园林绿化总承包工程造价为75万元,其中年管护费3万元,工程项目有:绿化地整理、垃圾清理、种植土回填、假山堆置、园路、广场铺装、绿地喷灌、园林绿化、庭院照明等项工程。2、2003年5月27日星宿广场绿化工程结算单,证明星宿广场绿化工程结算价款中包含土建、上水安装、电气安装、绿化工程、设计费等内容。原告所主张的垃圾清运费仅是包括在土建工程六项中其中一项,土建工程款总计29万余元(扣除税金和管护费)。第二组证据:1、2009年5月12日牡丹公园关于星宿广场垃圾挖方工程量复核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单位召集当时负责星宿广场工程相关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测量,确认原告当时的垃圾挖方工程量为3702.84立方米,倒运工程量为2468.84立方米,合计总工程量为6171.4立方米。2、2003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收据,证明被告牡丹公园于2003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垃圾款2万元;3、2006年2月22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就该施工款曾向被告国艺园林公司借款2万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证明两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垃圾清理款,并且按照原告实际工程量已经超额支付,原告起诉要求支付2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第三组证据:2009年5月27日洛阳日报声明一份,证明天龙机械队曾挂靠在绿化工程处名下,由于没有办理营业执照,绿化工程处声明已不是其下属分支机构,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原告方证人俞XX、李XX和被告方证人刘XX、刘XX、赵XX等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的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列为洛阳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洛阳市教育电视台发射塔星宿广场项目中的绿化任务,市园林局于2002年12月交给了牡丹公园,2003年初,当时兼任国艺公司经理和牡丹公园主任的刘XX在任务紧急的情况下,与机械队联系了绿化星宿广场的垃圾清运工程,口头商定:尽快开始施工,干完结算。机械队从2003年1月28日(2月1日是春节)至当年2月9日经昼夜连续施工,完成了分包的工程任务。当时由公园派驻工地的现场人员刘XX、赵XX在施工过程中既没有要求机械队进行施工工程量计量,也没有自己安排计量。施工完毕,刘XX作为垃圾清运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又被安排下乡工作,致使机械队急于找人结账却又无人照头,后来,机械队根据自己计算的工程量和机械台班情况,提交了一份45万元的结算单直接交给了当时牡丹公园和国艺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牡丹公园是在国艺公司控股90%的大股东,同时又是设立国艺公司的发起人)刘XX,刘XX称:需经现场负责人刘XX确认后再审查决算。结果是久拖未决。2003年5月27日,牡丹公园与洛阳市教育电视台发射塔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发射塔工程指挥部)结算的包括土建、上水安装、电气安装、绿化工程、设计五项的工程总造价为x.76元,实结75万元。2003年11月27日,牡丹公园用支票转付了机械队2万元的运垃圾款。2004年2月3日,当时的牡丹公园书记刘XX代表牡丹公园与发射塔工程指挥部补签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项目有:绿化地整理、垃圾清理、种植土回填、假山堆置、园路、广场铺装、绿地喷灌、园林绿化、庭园照明等;工程总造价75万元;总工期自2003年1月25日起到2003年4月5日止。2006年2月20日,机械队朱某某出具了2万元工程款的借条,经刘XX审批后,国艺公司用支票转付了机械队2万元的工程款。2006年6月28日,牡丹公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某(刘XX调任植物园书记),同年7月18日国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王某某。2006年7月5日,机械队开出了x号发票给国艺公司,内容为拆除垃圾费22万元。刘XX当日在发票背面签署意见:“请牡丹公园解决工程费”。机械队工作人员持此票到牡丹公园领不到款,与继任的牡丹公园领导就应付款项的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2008年11月26日,机械队又出具了一份《星宿广场土方工程情况说明》,交刘XX过目后,于同年12月4日在说明的背面签署意见:“请牡丹公园解决工程费。”机械队持上述材料与牡丹公园领导仍然达不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诉讼中,牡丹公园于2009年5月12日上午搜集相关人员到星宿广场进行了实地测量,根据实测数据估算了机械队当年施工的工程量,得出结论:应付给机械队的款项已付超,不再欠机械队工程款。2009年5月27日,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在洛阳日报第3版刊登声明称:从该声明登报之日起机械队应立即将所有印鉴交回我单位,机械队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我单位无关,机械队不得再以我单位名义进行任何经济活动及参与诉讼等法律活动。

本院认为,两被告为加速星宿广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任务的进度,主动与机械队联系让其进工地施工,却没有约定工程量、结算办法、工程款额等内容。工程结束后,两被告又不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使双方矛盾日益加深,最后进入诉讼。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确实为两被告进行了星宿广场园林绿化工程中垃圾清运项目的施工,被告牡丹公园于2003年11月27日用支票转付给了原告2万元的运垃圾款,被告国艺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用支票转付了机械队2万元的工程款,以上事实说明,当初是原告进行了施工,中间两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现在,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进行诉讼,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于情于理都难以让人信服;从法理方面看,原告机械队经行政决定成立了(包括撤销),是否合法、应否处罚可由行政机关决定,机械队与两被告所订立的口头合同因已实际履行,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既然为有效合同,机械队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就应当有主张权利的资格。后来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在洛阳日报上刊登声明取消了机械队的资格,不应影响其对过去事务的处理。所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关于两被告是否尚欠工程款,如果欠款款额应为多少的问题。2003年2月中旬施工结束后,作为干完工程后急于结账拿钱的一方,一般是会主动找付款方结账的,但被告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刘XX书记被派到了乡下,法定代表人刘XX又强调要有刘书记表态才能结账,致使原告只能转圈子找人却无法与被告结算。原告向刘XX提出按45万元结算的意见,刘XX当即表态认为太高,后经多次交涉,原告到税务局开具了22万元的发票去找刘XX,刘XX如果认为仍然太高的话,他会像处理45万元结算单那样拒绝签字,但这次他却在发票背面进行了签批:“请牡丹公园解决工程费”,并且在此后原告方人员持《星宿广场土方工程情况说明》找刘XX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时,刘XX又在该材料的背面写上了同样的内容。由此证明:就本案涉诉工程款的数额,刘XX与原告是经过协商而定的。另外,被告曾表示尚欠原告4万多元,后来又称工程款付超了9143元,这两个数字的差距之大说明其计算依据也是很不稳定的。在突击施工中,双方均未对工程量进行详细的签字登记,从2003年年初施工结束的短时间内,如果双方即时进行决算,当时的现场、记忆都很清楚,很可能就会有合理的决算定下来。但由于牡丹公园的消极决算行为,直拖到原告起诉时双方仍未正常签订决算书,双方长期未能定下决算数额的主要责任,应由牡丹公园承担。现在,施工现场的真实状况已难以再现,双方对当时的工地状况描述的差别很大,难以进行决算鉴定,且双方均未申请进行鉴定,本院只能依据优势证据,认定应按总工程款22万元决算,扣减已付的工程款4万元,尚欠工程款18万元。

综上,原、被告双方仓促订立了缺少主要内容的口头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已实际验收并使用了该项劳动成果,但决算付款却久拖未决。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付清了工程款,原告提供了相对优势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从签订合同到发生纠纷、进入诉讼,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并且,本案原告交纳诉讼费的标的是按20万元计算(未包含利息款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牡丹公园、被告洛阳市国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给原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若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原告洛阳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处天龙机械队负担1290元;由被告洛阳市牡丹公园、被告洛阳市国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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