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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与被上诉人冉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国齐,重庆市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黔江分行)与被上诉人冉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农行黔江分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2日对上诉人中国农行黔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陈震,被上诉人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廖国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冉某某及其父亲冉某超、兄弟冉某冲、冉某波从1992年起分别向中国农行黔江分行濯水营业所借款。2000年6月2日,中国农行黔江分行将冉某某所欠借款本息x.50元(本金13万元,利息x.50元)以剥离不良资产方式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4年7月10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又将该笔债务转让给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2005年12月16日,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冉某某偿还债务本息。该院判决冉某某偿还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债务13万元及其资金利息。冉某某未主动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冉某某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冉某某偿付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18万元,偿付方式为2009年4月17日支付13万元,同年5月7日支付5万元。冉某某支付执行申请费433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2001年8月23日,冉某某、冉某超、冉某冲、冉某波四人与中国农行黔江分行濯水营业所签订《用土地使用权抵偿贷款的协议书》,将登记权利人为原黔江县殡葬服务公司面积809.55平方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四人在该营业所的全部贷款本息。该协议业经重庆市黔江区公证处公证确认。2007年5月22日,中国农行黔江分行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冉某某于2009年1月8日起诉称:冉某某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其所欠中国农行黔江分行的借款本息后,该行又将该借款本息转让给他人,以至造成冉某某清偿债务18万元并负担执行申请费433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的损失,故请求中国农行黔江分行赔偿其财产损失即13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申请费433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

中国农行黔江分行答辩称:1、冉某某自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1年12月发出催收债权公告时起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而其一直不主张权利,故其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中国农行黔江分行濯水营业所与冉某某订立的土地使用权抵偿贷款协议无效;3、执行申请费和诉讼代理费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应由冉某某自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农行黔江分行将冉某某所欠债务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属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不违法。该行与冉某某及其父亲、兄弟签订土地使用权抵偿贷款协议的行为,因未经债权受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的授权或追认,应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根据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依据该院(2006)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8年10月30日裁定查封了冉某某的住房,冉某某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冉某某就自己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损害请求中国农行黔江分行赔偿,应予支持。冉某某诉请赔偿诉讼代理费4000元,因该损失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农行黔江分行赔偿冉某某直接财产损失x元、诉讼费损失433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二、驳回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国农行黔江分行负担。

中国农行黔江分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冉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于2001年12月向冉某某发出催收债权的公告后,冉某某就知道了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即应从2001年12月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冉某某的赔偿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应被驳回。2、双方的土地使用权抵偿贷款协议未经债权受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同意而无效。3、冉某某起诉请求赔偿本金及利息共13万元,一审判决赔偿18万元违法。

冉某某答辩称:1、中国农行黔江分行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2、中国农行黔江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以及该公司又转让给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冉某某对此并不知情;3、冉某某请求赔偿13万本金及5万元利息,一审判决赔偿本金和利息共计18万元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中国农行黔江分行于2009年6月17日收到一审判决书,于同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在同年7月20日收到本院的预缴上诉费通知书的当日缴纳了上诉案件受理费。冉某某于2009年4月17日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支付债务款本金13万元、利息5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中国农行黔江分行在收到本院的预缴上诉费通知书的当日即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违反该办法的规定。冉某某主张中国农行黔江分行违反规定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订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偿银行借款本息的协议未经债权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同意,对该公司不生效。但该协议对协议当事人中国农行黔江分行和冉某某仍然产生法律约束力,即中国农行黔江分行在转让冉某某借款债务、无合法理由获得与该债务价值相当的土地使用权后,有义务通过合法途径消灭冉某某的借款债务或者避免因自己获取不当利益而导致冉某某遭受损害。中国农行黔江分行因未履行该义务而造成冉某某受损、自己因此获利,由此在双方之间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债权人冉某某对中国农行黔江分行的偿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从冉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冉某某2009年4月17日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支付债务款本息之日即是其权利遭受现实损害之日,也是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损之日。因为在此之前,冉某某有理由相信中国农行黔江分行可能消灭其借款债务避免自己受损。鉴此,其偿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4月17日起计算。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2001年12月公告催收债权的事实,可以作为该公司对冉某某偿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事实根据,但不能作为冉某某偿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事实根据。因此,中国农行黔江分行主张冉某某偿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2001年12月起计算、且该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冉某某起诉请求赔偿财产损失13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申请费433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即请求赔偿额为债务本金13万元及其利息、执行申请费4330元、诉讼代理费4000元,一审判决中国农行黔江分行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18万元、诉讼费损失4330元未超过该请求范围,中国农行黔江分行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超过该请求范围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国农行黔江分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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