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贷款诈骗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刑终字第36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云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原系宣威市矿冶总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1998年11月14日被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曲靖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李某,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位宣威市矿冶总公司犯票据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一案,于1999年12月27日作出(1999)曲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张某甲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向本院撤回抗诉。

原判认定:被告单位宣威市矿冶总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企业的运作过程上,背负了大量的债务,不能清偿。1997年9月,宣威市矿冶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申办汇票,为此,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某告人张某甲向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提交了宣威市矿冶总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是因购销铜矿粉于1997年8月25日与云南三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但是,云南三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没有铜矿粉经营权。另外一份购销合同,是1997年9月11日与宣威市龙广福利公司签订的,但是,合同的内容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人张某甲还伪造宣威火车站矿业服务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某章、印鉴,用伪造的印章、印鉴制作了宣威火车站矿业服务公司为宣威市矿冶总公司申办汇票提供担保的文书,并将此担保文书提供给宣威市支行。宣威市支行未对合同、担保进行查验,即于1997年10月1日、10月8日与宣威市矿冶总公司签订了两份银行承兑协议,据此,宣威市矿冶总公司分别于10月3久10月8日签发了金额分别为110万元、380万元人民币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

1997年10月3日,张某甲持当日签发、金额为11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宣威市支行榕城营业所办理贴现。当天,张某甲就将106.(略)万元人民币贴现款中的71.8万元人民币取走。尔后,通过转账、取现的方式,其余贴现款也被宣威市矿冶总公司实际占有使用。1998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却授意其公司副经理苏某某与宣威市龙广福利公司的职员杨某保签订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并由杨某保出具其收到宣威市矿冶总公司给付100万元人民币的收条。1997年11月18日,宣威市矿冶总公司于10月8日签发,金额为38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在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办理贴现,贴现到云南三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的370.5114万元人民币,也被宣威市矿冶总公司及张某甲通过转账,取现后实际占有使用。1997年12月23日,宣威市矿冶总公司将370.5114万元人民币贴现款中的110万元人民币交存宣威市支行,履行了110万元汇票的银行承兑协议。其余票款被张某甲用于宣威市矿冶总公司生产经营及其个人挥霍。

宣威市矿冶总公司签订的金额为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根据票据原理,宣威市支行向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支付了380万元人民币。其后,宣威市支行向宣威市矿冶总公司进票到27.7万元人民币,现尚有352.3万元人民币本金未交付宣威市支行。

上述事实,有证人宁某某、朱某某、冷某丁证实,依据张某甲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及担保协议,宣威市支行为宣威市矿冶总公司签发了二份金额分别为110万元和38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宣威市龙广福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证实,1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到宣威市龙广福利公司账户当天,就被张某甲提走70余万元人民币,剩余贴现款也被宣威市矿冶总公司实际使用;宣威市龙广福利公司出纳张跃平证实,10月3日,张某甲叫其带上公司的印章及吴广的印鉴到宣威市支行榕城营业所,张某甲持11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宣威市支行资金营运部副经理朱某某的陪同下办理贴现,并将贴现款106.(略)万元人民币中的65万元人民币转人齐丽仙账户,该节事实齐丽仙、张庆考的证言亦能证实;宣威市矿冶总公司会计张必聪、出纳崔某某证实,11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106.(略)万元人民币被宣威市矿冶总公司实际占有使用;另有书证贴现凭证、县辖住户进账单、现金支票、转账贷方传票等书证在案佐证: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办理380万元人民币的承兑汇票贴现,并帮张某甲提取贴现款交宣威市矿冶总公司驻昆办;宣威市矿冶总公司出纳崔某某、会计张必聪证实,宣威市矿冶总公司驻昆办将210万元人民币转人总公司账户;张某甲对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在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办理贴现,贴现款转人驻昆办账户,由宣威市矿冶总公司实际使用,贴现款中的210万元人民币又转人宣威市矿冶总公司账户的事实,另有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在案证实。张某甲授意伪造虚假合同,私刻宣威火车站矿业服务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光的印鉴的事实有证人杨某某、苏某某、崔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亦供认不讳。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告被告单位宣威市矿冶总公司无罪;继续追缴赃款;没收张某甲的“桑塔纳”轿车一辆,“诺基亚6110”移动电话一部及其他物品。

张某甲上诉称,他的行为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是以诈骗罪性质无关联的民事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其辩护人认为,张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宣威市支行在为票据行为的过程中严重失职,双方均有过错,应由民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伪造担保进行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属实。原判据以认定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并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私制公章、伪造担保文书,骗取中国农业银行宣威市支行资金人民币352.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破坏正常的金融秩序,造成国家资金严重损失,依法应予严惩。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新华

审判员杨某纲

代理审判员牛凯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