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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魏某某与陕县大华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又名苏某秃,男,生于1955年2月12日。

原告魏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3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和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县大华板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县X镇辛店310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苏某某、魏某某诉被告陕县大华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板业)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魏某某诉称:从2004年10月6日到2005年1月,被告先后向两原告借款x.6元,截止本案起诉前,利息已达x.5元。另外,被告欠两原告工资3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2008年7月16日,经辛店村委调解,双方曾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本金x.6元,利息x.5元(截止2009年7月29日),合计x.1元。2009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每天785.87元,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华板业在答辩期内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部分欠款无法落实也无法认定;2、因未达到约定的条件,30万元工资不应支付。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四卷证据材料:第一卷:1、2004年10月6日,原告苏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2、2004年11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3、2008年7月6日,二原告与被告经理王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4、陕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的注册登记资料;5、曾任被告办公室主任的郭XX绘制的财务往来明细表。该组证据据以证实欠款成立。第二卷:计息部分的欠款38笔,本金为x元,利息为x.5元。第三卷:不计息部分的证据材料9笔,计款x.6.第四卷:原告代理律师调查证人何XX、陈XX、王XX的笔录三份及证人何XX的证明一份。原告提供上述四卷证据资料据以证实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四卷证据材料中除30万元工资和原公司出纳陈勺英出具的未加盖公司印章的9笔借款表示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这些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至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结合案情,综合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4年3月5日,大华板业在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因资金紧张,2004年10月6日,原告苏某某与大华板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大华板业借苏某某现金2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同年11月10日,原告苏某某、魏某某与大华板业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大华板业以现有资产、产权和经营权作为抵押,向二原告借款25万元,加之前期已借两原告的40余万元,总额已达70万元左右,期限三个月,从付款之日起,两原告享有对公司的运营、收支和财务的管理支配权。从2004年10月6日到2005年8月16日,大华板业陆续向二原告借款38笔,分别是:1、2004年10月6日借款20万元,月息3分;2、2004年12月17日借款7300元,月息3分;3、2005年1月14日借款20万元,月息3分;4、2005年1月18日借款20万元,月息1.2分;5、2005年2月3日借款6万元,月息3分;6、2005年2月16日借款5万元,月息3分;7、2005年2月18日借款5万元,月息3分;8、2005年2月23日借款5万元,月息3分;9、2005年3月5日借款2万元,月息1.2分;10、2005年3月10日借款2万元,月息3分;11、2005年3月12日借款1万元,月息3分;12、2005年3月13日借款5000元,月息1.2分;13、2005年3月19日借款1万元,月息1.2分;14、2005年3月28日借款1.2万元,月息1.2分;15、2005年3月31日借款9800元,月息1分;16、2005年4月4日借款5000元,月息1.2分;17、2005年4月28日借款3000元,月息1.2分;18、2005年5月5日借款7000元,月息1分;19、2005年5月11日借款5000元,月息1分;20、2005年5月18日借款2400元,月息1分;21、2005年5月23日借款1万元,月息1分;22、2005年5月25日借款2万元,月息1分;23、2005年7月1日借款1000元,月息1分;24、2005年7月4日借款1000元,月息1分;25、2005年7月8日借款6000元,月息1分;26、2005年7月10日借款1000元,月息1分;27、2005年7月22日借款2000元,月息1分;28、2005年7月23日借款750元,月息1分;29、2005年7月25日借款2万元,月息1分;30、2005年7月25日借款5000元,月息1分;31、2005年7月28日借款2530元,月息1分;32、2005年7月30日借款8000元,月息1分;33、2005年7月30日借款3600元,月息1分;34、2005年8月1日借款1000元,月息1分;35、2005年8月3日借款1000元,月息1分;36、2005年8月9日借款1100元,月息1分;37、2005年8月12日借款500元,月息1分;38、2005年8月16日借款1047元,月息1分;上述借款本金合计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29日为x.8元。

2005年1月18日,经大华板业董事会研究,聘请苏某某、魏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年薪30万元,主要任务是1、2004年至2005年负责融资100万元;2、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及供销工作。同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正式聘书。2005年9月24日,被告原出纳陈XX为二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魏某某、苏某某聘书一份,2004年至2005年融资100万,年薪为30万元计算。

从2005年4月7日至2007年6月16日,二原告垫付款项为:魏某某差旅费166元;刘XX差旅费1237.6元;高XX拉沙款4058元;苏某某3个月装载机单据2249元;大华厂购两台三轮车款x元;苏某某装载机款1155元;苏某某交单据550元;苏某某电线款300元,前述8笔合计x.6元。

另查明,1、2008年7月16日,经原、被告所在的辛店村委调解,双方曾达成协议,大华板业保证于2008年7月23日前,偿还二原告8万元,从同年8月到12月底,每月偿还2.5万元,剩余款项到2008年底再另行协商。此后,被告仅偿还了7.5万元,便因资金链断裂,停产歇业至今。2、从2009年7月30日起大华板业借两原告的38笔借款的利息为每日520.48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因依据原、被告约定的部分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原诉请的利息为x.5元。但该约定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原告遂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7月29日之前的利息为x.8元。2009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为每日520.48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持诉、辩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法成立。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大华板业因资金困难,与二原告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协议后,二原告如约将款项支付。被告违反约定,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特别是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因资金链断裂,仍未及时还款,导致本案成讼,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1、关于本金。庭审中查明,借款本金为x元,二原告垫付差旅费、材料款等x.6元;另加二原告的工资30万元,三项合计x.6元。2、关于利息。截止2009年7月29日,二原告的借款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为x.8元。被告大华板业虽然对二原告30万元的年薪提出异议,但因被告给原告的聘书中明确把2004年至2005年融资100万元作为30万元年薪的先决条件,事实上二原告2004年至2005年为被告融资x元,已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条件,故被告关于不应支付二原告30万元年薪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因遭到二原告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庭审中,原告变更涉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县大华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苏某某、魏某某借款及其他款项x.6元,利息x.8元,合计x.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陕县大华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二原告苏某某、魏某某从2009年7月30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每日以520.48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陕县大华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启风

审判员赵春芳

审判员王某英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孙国丽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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