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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冯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红,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红、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绿地进行植物栽植绿化,并确定了面积及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某余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某款x.6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付某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符合事实,2006年5月26日,原、被告就鹿邑县X路的绿化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路段进行绿化,后双方于2006年11月26日补签了合同,约定:货到付某程款40%,栽植结束验收后付某程款30%,质量上灌木、乔木成活率应保证100%,其余花木成活率保证在95%以上,养护期分别为一年,原告第一次北段绿化计长335.9米,宽1.8米,后对北段第二次补栽计长455.7米,宽1.8米,南段第二次栽植127.3米,宽1.8米,原告共计绿化总长583米,宽1.8米,每平方按39元计算,共计x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某方式70%计算,被告应付某程款x元,而被告实际已付某原告x元,已超付233元。后由于树木成活率低,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标准,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补栽,原告拒不补栽,后为了迎接老子文化节,县政府统一补栽。综上,原告绿化的工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属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鹿邑县X路绿地绿化工程达成书面合同,该合同生效时间为2006年11月26日,合同对工程价款或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丈量清单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1日,被告方人员周某某、付某某、胡某某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实际丈量后所得出的结果。另证明,工程结束后,被告仅付某程款80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五份,证明从第一次栽植到最后施工结束,被告共支付某告工程款x元。2、证人胡某某、付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第一次栽种的成活率低,后来进行了补栽。3、鹿邑县园林绿化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第二次种植的部分成活率也未达到要求,由县园林绿化队进行了统一补栽。

根据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原、被告就鹿邑县X路绿化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进行绿化,施工结束后,被告支付某告工程款x元,后由于栽种季节不适合,苗木成活率低,双方针对该工程于2006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由原告对鹿邑县X路绿地重新进行绿化,每平方米工程价款为39元,工程总造价约x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双方约定货到被告付某程款的40%,栽种结束被告验收后付某程款30%,余款在2007年11月30日前付某,原告须确保绿化质量,养护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结束后,2008年12月21日,双方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实际丈量,原告共施工长583米、宽1.8米,计1049.4平方米,共计工程款x.6元。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06年12月1日支付某告8000元,2006年12月2日支付某告2000元,被告聘用人员付某某于2006年12月支付某告3000元,下余工程款x.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施工结束、双方经过实地丈量后,被告应将工程款及时给付某告,故原告要求支付某余工程款的理由正当。被告辩称2006年11月26日的合同是对2006年5月原告第一次栽种后的补签,两次栽种的工程款应一并计算,但由于双方第一次栽种系口头协议,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且在2006年11月26日的合同中对此也未载明,故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前给付某告的工程款不应自第二次栽种合同价款中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所栽苗木成活率低,仅向本院提供鹿邑县园林绿化队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栽苗木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成活率标准。故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李某某工程款x.6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某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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