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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与李某某、昆明市通慧贸易部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云高民终字第107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云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车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该车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一九三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出生,汉族,昆明有色冶金设计研究院退休人员,住(略),系死者晋松之母。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云南南方工程机械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贸易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该贸易部法律顾问。

上诉人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以下简称通慧租车行)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慧租车行的委托代理人万立,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张星,原审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平,鉴定人陈章炯、孙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吴晓星向通慧租车行租赁一辆车号为云A·(略)桑塔纳轿车后,邀约了晋松、齐永明、林芳一同由昆明前往大理游玩,当车行至安楚高等级公路K153+800M处时,该车向公路右侧冲出去,并撞断公路边水泥防护桩后,坠入8.2M深的桥涵下,车内驾乘人员吴晓星、晋松、齐永明、林芳四人当场死亡,车辆毁损。事故发生后,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安楚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委托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对该车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结论为: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时的行驶车速为106公里/小时;该车因左后轮装用螺纹已变形的紧固螺栓和螺孔已磨损的制动鼓,致使车辆行驶过程中,左后轮紧固螺栓在复杂冲击力的作用下逐渐松旷并发展到两颗紧固螺栓完全脱离车体,造成左后轮产生严重的摆动、摆振现象,严重干扰了该车的行驶稳定性,导致驾车者在车辆高速行驶的情况下,本能地采取紧急停车措施过程中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事故而言,左后轮轮胎螺栓松旷,严重干扰了该车的行驶稳定性,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该车的行驶速度也直接影响事故后果,经核实,肇事路段的限速标准为60公里/小时,该车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的行驶速度为106公里/小时,已属超速行驶,该车超速行驶扩大了此次事故后果的严重性。该事故发生后,李某某为处理其子晋松的后事,用去660元的尸检费以及造成6000元的误工损失。晋松因事故死亡,其死亡补偿费为(略)元,丧葬费为2100元。

原审认为,吴晓星与通慧租车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此而形成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晋松作为吴晓星的朋友受其邀请共同乘车外出游玩并无不当;由于通慧租车行向吴晓星出租了一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轿车,致吴晓星在超速驾驶过程中,因该车左后轮紧固螺栓螺纹变形,两颗紧固螺栓完全脱离车体,产生严重的摆动、摆振现象,酿成车毁人亡的损害后果。对此,通慧租车行应承担因其出租不合格车辆给吴晓星使用而造成晋松死亡的民事责任;驾车人吴晓星在有车速限制的安楚高等级公路上违章超速行驶,扩大了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为该辆轿车车主的昆明市通慧贸易部在此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的产生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通慧租车行在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因本案属产品质量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故被告关于与原告之子无任何法律关系,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原告无权先行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通慧租车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的损失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2100元、误工费6000元、尸体检验费660元,共计(略)元的80%,即(略)元;二、由通慧租车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精神抚慰金(略)元;三、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昆明市通慧贸易部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9260元,由通慧租车行承担7408元。

一审判决后,通慧租车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内容是:1.上诉人未与晋松建立过汽车租赁关系,晋松不是接受上诉人汽车租赁服务的消费者,而是接受吴晓星邀约的乘车人,其在乘车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应由吴晓星负责,不应向上诉人要求赔偿。2.一审判决对事故原因的认定缺乏令人信服的科学依据。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重新认定决定书》),其所依据的是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省交通科研所)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即先有决定书,后有鉴定结论,违反程序;省交通科研所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鉴定结论与决定书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也不一致。3.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4.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终结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1.吴晓星与上诉人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所租车辆可乘坐四人,四人一旦乘坐就与上诉人建立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本案的实质是上诉人提供劣质服务而引起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侵权民事诉讼,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2.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一九九九年三月十日所作的《重新认定决定书》是依据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由云南省高等级公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省交通科研所所作鉴定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而作出的,因两份鉴定结论并不矛盾,故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没有再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对省交通科研所所作鉴定有异议无证据证实。3.上诉人侵害了消费者的生命权,一审对本案受害者亲属给予精神抚慰是合理合法的。4.本案是一起以交通事故为损害后果的民事侵权案件,而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条件,可以不经调解直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昆明市通慧贸易部认为其与通慧租车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除上诉人通慧租车行对一审确认的省交通科研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认为,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路面上并无扭曲制动印迹,故省交通科研的所的鉴定结论含有主观推理的成份,一审据此作出的对事故原因的认定缺乏令人信服的科学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还有,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发生前,吴晓星驾驶的车辆已属占道行驶,而且吴晓星违反了实习驾驶员不能驾车上高速公路的规定,事故发生时采取紧急制动操作不当。对吴晓星的上述三项违章行为,一审均未予认定是不当的。

另外,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调查笔录”、一份“车辆交接单”及“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主张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而非交警部门认定的九时十分;上诉人将车辆交吴晓星时有备胎,但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未找到备胎,不能排除吴晓星自己安装轮胎进行不规范处理的可能;出租车辆只限于租车人使用,不得营运,吴晓星违反了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根据当庭质证,鉴定人已对鉴定结论作了明确阐述,车轮松旷产生摆动并不必然导致在路面上留下扭曲制动印迹;事故发生前,车辆已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偏离行驶路线不能必然得出吴晓星违章占道行驶的结论;安楚公路X路而非高速公路,吴晓星未违反有关规定;导致事故发生是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吴晓星操作不当。

对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也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故不予认可。

对上诉人提交的“车辆移交清单”及“昆明市汽车租赁业管理试行办法”,被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省交通科研所的鉴定,车胎螺纹两侧属陈旧性锤痕,不存在吴晓星更换车胎的可能;吴晓星的行为并未违反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慧租车行与吴晓星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因此形成的租赁服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上诉人通慧租车行与吴晓星签订的合同中,并无禁止他人乘坐的规定,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子晋松受吴晓星邀请共同乘车外出游玩并无不当。作为通慧租车行在提供机动车出租服务时,所提供的车辆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保障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由于通慧租车行向吴晓星提供了一辆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车辆,致吴晓星在超速行驶过程中,由于车辆出现问题,酿成车毁人亡的损害后果。对此,通慧租车行应承担因其提供不合格车辆给吴晓星使用造成李某某之子晋松死亡的民事责任;吴晓星违章超速行驶,扩大了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通慧贸易部与通慧租车行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通慧贸易部在此次事故中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通慧租车行应在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赔偿李某某的相关损失,通慧租车行关于其与晋松未建立过汽车租赁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不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所提异议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省交通科研所的鉴定结论存在问题;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而安楚公路X路非高速公路;事故发生前,车辆已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确定车辆偏离行驶路线属吴晓星违章操作所致,故上诉人所提异议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省交通科研所的鉴定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接受委托而作出的,并不存在先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重新认定决定书》而后有作出该决定书的依据问题,亦不存在二者结论相互矛盾的问题。省交通科研所所作鉴定合法有效,一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由于上诉人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造成晋松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通慧租车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9260元,由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负担7408元,由李某某负担1852元。

二审诉讼费9260元,由昆明市通慧贸易部租车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健

审判员段菁

代理审判员马艳玲

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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