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9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号五征牌三轮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睢阳区X乡X街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罗ⅹ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罗ⅹ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14日张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罗ⅹⅹ、张一ⅹ、张二ⅹ的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x号五征牌三轮车沿商柘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睢阳区X乡X街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罗ⅹⅹ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罗ⅹⅹ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月14日张某某到商丘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1日7时左右,我和张跃臣一块从山东省嘉祥县土山桥拉了一车石灰,我开车从山东出发晚上10点左右回柘城,走到毛固堆大街时有点雾,我当时从北向南走,在我车前面有一辆拉水泥的车,走的慢,我就想超他的车,我车头刚超到路的左侧,就和对面过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骑摩托车的人当场死亡,因害怕挨打,下车就回家了。
2、证人罗ⅹⅹ证言证实,我弟弟罗一ⅹ开摩托车从我家出来去毛固堆街办事,还没走到地方就出事了。
3、证人张一ⅹ证言证实,和张某某从山东嘉祥拉石灰回家,张某某驾驶五征三轮车走到睢阳区X街时,因当时天有雾,在超一辆拖拉机时,与对面过来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司机当场就死了,张某某就下车跑了。我去交警队说明情况。
4、证人张二ⅹ证言证实,车主叫张三ⅹ,司机叫张某某,当时车上就张跃臣二人。
5、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罗俊金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驾驶证证实,张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鲁x的三轮车发生交通肇事的情况。
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俊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9、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罗ⅹ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被害人自收到甲方的赔偿款后,保证放弃追究张某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10、常住人口户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因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贤法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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