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淑霞,河南金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原某某于2011年4月13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支付其x元运费。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站民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某某不服原某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龚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03年3月12日,焦作建兴水泥工业有限公司(出卖方、原某某是委托代理人)、晋城四方教育城筹集组(买受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焦作建兴水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晋城四方教育城筹集组出售x吨水泥,单价220元,价款x元,汽车运输,运费由卖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出卖方支付买受方水泥3945.3吨,价款x元,买受方付款x元,余款x元未付。2004年12月2日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晋城市四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偿还水泥款x元。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为晋城市四方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单价是172元。原某某在该合同中提取焦作建兴水泥工业有限公司水泥3848吨,单价172元,交货款x元,余款x元未付。焦作建兴水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改制更名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合同、判决书、发票、应收账款明细、凭证予以证实。

原某法院认为,被告与山西晋城四方教育筹建组签订买卖水泥合同,双方形成纠纷并经法院判决归还货款,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是220元,运费由卖方承担,而被告出具的发票及原、被告提交的账目显示单价是172元,中间差价是业务员提成还是运费,原、被告陈述不一致,而原某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垫付运费。现原某要求被告支付运费x元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某法院判决:驳回原某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某原某某负担。

原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是:原某某系被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销售业务员,长期负责山西省晋城地区的水泥销售工作。被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晋城四方教育城筹建组签订了买卖合同,上诉人原某某经委派往山西晋城四方教育城筹建组工地送水泥3945.3吨,单价每吨172元,运费每吨48元,合计:每吨接受价为220元,共计x元,上诉人从晋城四方教育城筹建组结算x元,x元直接以转账形式付结了被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经被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准许x元用于支付了正常应付的运费。依据(2004)山西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四方教育城共欠被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x元,是按220元每吨计算的。被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账面显示四方教育城尚欠被上诉人x元,是按每吨172元来记的帐。判决书判令的数额比被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账面显示的数额多出x元是运费,这些钱实际是上诉人原某某垫付的,因此,这笔款项被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原某某。

被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原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原某某的业务发生在2003年,其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2、我方不欠上诉人原某某运费x元,公司不负责运费,发票是按每吨172元出具的。我公司的销售模式是业务员从公司出厂价提取水泥,运费由上诉人向买方出具票据,由买方出运费,每吨48元无法证明是实际运费,运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业务员另有每吨2元的提成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某。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经征求双方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欠上诉人原某某x元运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原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某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晋城四方教育筹建组签订了买卖水泥合同,合同约定单价是每吨220元,运费由卖方承担,而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及原某某、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账目显示单价是172元,原某某和焦作市筑王某泥有限责任公司对中间差价是业务员提成还是运费存在争议,原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垫付了运费。原某某应对本案所涉金额是不是运费且该费用是否为其垫付负举证责任,原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内容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付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