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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a与被告王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x县xx镇xx村x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章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市xx镇xx小区x号楼x室。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原告罗a与被告王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a的委托代理人章a、被告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a诉称,2009年1月18日14时10分许,被告王a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在七莘路X路约50米处由北向东行驶,正值原告驾驶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行,被告王a违反让行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未能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0.85元、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X2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X3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X5个月)、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损费1,000元,物损评估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4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a赔偿。

被告王a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对律师费不予认可,其余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94.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890.29元,其中原告支付820.85元,被告垫付1,069.44元。

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遭交通事故,致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股骨下端及胫骨平台前缘骨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左后交叉韧带撕裂,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少量积液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

被告王a所有的苏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牵引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住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王a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890.29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依据本案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能证明其事发前实际生活区及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现其主张按1,20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结合鉴定结论所定的休息期限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6,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依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诊需要支出相应交通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并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1,000元及物损评估费10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的受伤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原告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等因素确定,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牵引费50元、停车费20元,系原告因本事故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罗a的损失有:医疗费1,890.29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停车费20元、牵引费50元、物损评估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计72,766.29元,合计77,766.29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40元、停车费20元、牵引费50元、物损评估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710元,由被告王a赔偿。鉴于被告王a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069.44元,其尚需赔偿原告3,640.56元。

被告中国A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罗a人民币77,766.29元;

二、被告王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a人民币3,64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1.19元,由原告罗a负担25元,被告王a负担85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靓

书记员&x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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