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女,1973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韩某某,男,1969年。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浚县X镇南关石桥北有门面房两间,2008年6月10日我将这两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每年4500元,每年5月20日前交纳下一年的租赁费。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的房屋租赁费经原告及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书面通知,被告至今不交纳租赁费,现被告仍占该房做生意。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我的两间门面房中搬出,并承担多占期间的租赁费。
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为房产证和协议书。证明房产所有权人是原告;3、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韩某武于2009年4月17日已解除同居关系,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4、通知。证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委托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催要过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的房屋租赁费4500元;5、6为特快专递通知和特快专递存根。证明2009年5月28日被告收到通知。
原告的6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韩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位于浚县X镇南关石桥北路西,原告有门面房两间,2008年6月10日,原告将该两间门面房租赁给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租赁费为4500元,每年的5月20日前交纳下一年的租赁费。第一年的租赁费已交过。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的房屋租赁费,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未予交纳,经原告催要,并经浚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书面通知,被告仍未将房屋租赁费给付原告耿某某。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给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用,每日按12.3元计算。经现场勘验,其结果为:1、原被告纠纷现场位于浚县X镇X村石桥北侧路西;2、在楼下外侧两间屋内有韩某某的货架两排,内存放有卫生纸等其他杂物,里边两间屋内有床一张、电视机、桌、椅等日常生活用品。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属不定期租赁合同,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终止合同。被告在口头约定的期限内不支付原告租赁费,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占用原告耿某某位于浚县X镇X村石桥北侧路西的两间门面房(含里间)内放置的货架、货物、床及日常用品等东西全部腾清,并将该门面房返还给原告耿某某。
二、被告韩某某从2009年6月10日开始,每日按12.3元赔偿原告耿某某经济损失至返还房屋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桂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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