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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月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道新、向红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6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并约定若两个月未付清下个月必按3份计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他索取,被告都以无款为由拒付。2010年11月27日王某某向我出具保证一份,保证将房屋征收后即还款,但一直未付。故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x元。

原告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8月份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实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如两个月不还下月计息3分的事实。

2、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7日出具的保证一份,拟证实被告保证房屋征收出卖后一次结清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1万元整,借期两个月并约定若两月未付清,下月按3分计息。2010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出示保证一份,保证在其房屋征收出卖后将一次结清欠款。但被告王某某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胡某某欠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被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保证书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万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胡某某本金1万元,自2006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1.77%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止。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会

人民陪审员龚道新

人民陪审员向红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孙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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