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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系原告覃某某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符某,系原告覃某某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陈某某的一般授权代理人。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月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2008年2月,我与被告陈某某在桑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差异太大,导致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吵闹,脆弱的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10年10月,双方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余地,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小孩陈××由被告陈某某抚养。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有时为生活琐事吵闹,但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的培养,原告覃某某在生病住院时,我也能够照顾她,因此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子女利益出发,互相间改正缺点,夫妻和好完全有可能,原告覃某某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双方在桑植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名叫陈××,现年1岁零9个月。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时有吵闹,夫妻感情的培养受到一定的影响。2010年10月,双方发生吵闹后,分居生活。2010年12月,原告覃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原告覃某某提交的结婚证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愿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只要能从家庭、子女利益出发,多关心,多谅解,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为此,原告覃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丁治会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符某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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