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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721号原告曹某某、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财产分配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徐某甲(曾用名李某玲,系原告曹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

原告曹某某、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财产分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良福,被告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徐某甲诉称,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乙长兄徐某平是夫妻,徐某平有智力障碍。2008年,原、被告所在地土地被征用,两原告及徐某平一家三口共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但被告徐某乙却将该款从组上领走据为己有。后两原告多次追偿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乙立即返还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x元。

两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乙长兄徐某平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曹某某与徐某平是夫妻。

2、原告曹某某、徐某甲与徐某平的户口本,拟证明两原告与徐某平是一家人,户主是徐某平。

3、徐某平的残疾人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某平有智力障碍。

4、原、被告所在组X年香雪路东段土地分配明细表,拟证明徐某平一家三口应分得的土地分配款x元已被被告徐某乙领走。

5、2009年7月3日苏仙区X镇司法所证明一份,拟证明经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徐某乙一直不肯返还两原告的土地补偿款。

被告徐某乙辩称,被告长兄徐某平有智力障碍,一直同父母居住并由父母监护。2004年原告曹某某离婚后与徐某平再婚。2005年与被告父母分家。因被告之兄徐某平是智力残疾,且未与原告曹某某生育子女,被告父母担心徐某平家庭不稳定,故徐某平一家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父母代为保管,因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系文盲,被告只是代被告父母在土地分配款分配明细表上签了个字,该笔分配款已由被告父亲徐某瑞在保管,两原告起诉被告无理,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某乙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2009年7月24日白露塘镇X村第四村X组证明,拟证明被告父母年事已高,被告之兄徐某平有智力障碍,被告所在组历次分配土地款徐某平的均由其家属代领。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土地分配款不在被告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从原告一家应分得的款项历次都由徐某平亲属代领而认定被告此次领款合法,相反证明徐某平亲属一直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双方争议证据的质证理由是否成立,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徐某乙长兄徐某平是智力残疾人(贰级残疾),一直未婚并同其父母居住。因城市建设需要原、被告所在组土地被征收,被告所在组村民陆续分得相当数量的土地补偿款。2004年5月24日,原告曹某某离婚后与徐某平登记结婚,2004年6月14日原告曹某某及其女李苗玲将户口迁入白露塘镇X村X组。李苗玲改名为徐某甲。2005年两原告及徐某平与徐某平父母徐某瑞、李枧得分家。原告曹某某与徐某平结婚后,白露塘镇X村X组又陆续分配部分土地补偿款,因徐某平是智力残疾人,原告一家三口所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均由徐某平家人代领,原告曹某某向徐某平父兄及组上追问款项均不得而知导致原告曹某某不满。2008年底,白露塘镇X村X组又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每人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原告得知其一家三口分得的土地补偿款x元已被被告徐某乙领走后,向被告徐某乙追讨。被告徐某乙以其仅代徐某平签了名,该笔款项已由其父徐某瑞领取要原告曹某某找其父徐某瑞,而徐某瑞以该笔款项已用完为由拒不返还。故酿成此次纠纷。

同时查明,白露塘镇X村X组X年香雪路东段土地款分配明细表上徐某平一家三口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x元,领款人签名是被告“徐某乙代”。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某某以其是徐某平的法定代理人为由,以徐某平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庭审中,徐某平当庭表示不愿提起诉讼,并要求撤回起诉,本院已作出准许其撤回起诉的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一家三口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因其土地被征收后,国家安置其今后生活的补偿款,是原告曹某某一家三口的合法收入,因原告曹某某之夫徐某平是二级智力残疾人,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其第一监护人应是其配偶即原告曹某某,徐某平的民事行为首先应是原告曹某某代理,而非徐某平之父兄,退一步讲,即使徐某平愿意将其部分民事权力交由其父、兄行使,但徐某平父、兄也不能剥夺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徐某乙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将两原告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代领是一种侵权行为,其领走的款项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乙立即返还其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徐某乙辩称其仅只代徐某平签名,该笔款项已由其父徐某瑞保管,两原告应向其父徐某瑞追讨的主张,因土地补偿款分配明细表上徐某平一家三口应分得的x元领款人赫然是“徐某乙代”,而非其父徐某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徐某甲土地分配款x元。

本案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40元,全部由被告徐某乙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小明

二00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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