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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镇平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民营企业业主,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镇平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住所地宝丰县X路南端。

法定代表人孙某乙,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河南镇平兴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政法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反映情况,该委致函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一致认定申请人冒领了被申请人起诉之款乃是毫无客观根据的主观臆断司法行为。因为申请人当时领取该款系完全的职务行为,是在相关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内的正当合法行为,且该款已直接抵偿授权公司所欠余经纬个人欠款,故此判决认定申请人冒领该款应予返还的司法论断是牵强附会的、难以成立的。2、被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对其民事权利进行损害的时间为1996年8月28日,但被申请人却迟至于2003年8月22日才对申请人提起诉讼,此一诉讼行为显然是早已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之诉讼请求,然一、二审两级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随意审理和判决,认定不超过诉讼时效。3、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皆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因为被申请人系孙某乙所有的个人私营企业,而孙某乙与申请人之间的矛盾纠纷经多年诉讼,已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和最终解决,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在高院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的前提下,继续审理该案并作出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4、该案在二审过程中,主审法官曾多次召集申请人和孙某乙之间的调解,其中作为被申请人业主的孙某乙自愿放弃全部诉讼请求,并补偿给申请人现金三万元,因申请人认为与原补偿数额10万元的差距过大而未接受该调解的意见。请求依法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案进行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甲于1996年8月28日以河南镇平县建筑安装工程第一分公司的名义,将属于该公司的14万元工程款从原宝丰酒厂取走,未将该款交还公司,其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孙某甲称其领取该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其在1995年12月10日已被免去经理职务的事实不符,其称已将所领取款项支付公司所欠他人债务,但未举出相应证据。由于孙某甲于1996年以合伙纠纷起诉兴业建安公司第一项目部的法定代表人孙某乙,到2003年2月1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了双方并非合伙关系,故兴业建安公司第一项目部在该判决前对本案14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在该判决生效后,其对本案14万元工程款的所有权才得以明确。兴业建安公司第一项目部在上述终审判决结束之后,于2003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认为孙某乙与孙某甲之间不属合伙关系,鉴于孙某甲所付出的艰辛劳动的事实,判决孙某乙对孙某甲予以相应补偿,并没有对本案争议的14万元工程款进行审理和处理,故,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李建锋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晶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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