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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

负责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松桂园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行松桂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因有一家饭店要转让,2010年4月12日一男子以受让饭店为名,要求原告先打款x元作为保证,并要求原告在中国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原告遂在被告处开设了户名为原告的个人结算账户,并办理了存折一张。同日,该男子让一女子持虚假的载有原告基本信息的第一代身份证,在被告处以原告的名义开设了另一结算账户,并办理了存折及借记卡。之后,该男子将该存折与原告开设的存折调换。原告在不知存折已被调换的请况下向该账户存款x元。随后,该笔存款被他人在中国银行的其他支行取走。原告发现后立即报警,但案件至今未侦破。因被告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审查义务致使他人用虚假的第一代身份证冒用原告的名义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导致原告经济遭受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行松桂园支行辩称,1、本案存在两个储蓄合同。第一个储蓄合同是原告自己开设的x个人储蓄账户。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该存折上金存入10元,因此在该存折账户下,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诉请的x元的义务;2、第二个储蓄合同是犯罪嫌疑人以原告的名义开立的x个人储蓄账户。依照法律规定,该储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承担者应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3、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原告在转让饭店时,未履行审慎的注意义务,轻易将个人身份资料信息透露他人,亦没有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主动将自己开设的存折交给犯罪嫌疑人,失去了对存折的控制。而且通过被告的监控录像,原告与犯罪嫌疑人动作密切,超出了一般合理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合理的交往距离;4.本案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有意转让其经营的一家饭店,2010年4月12日一男子以受让饭店为名与原告接洽,要求原告先打款x元作为保证,并要求原告在中国银行开设银行账户。原告遂用第二代身份证在被告处开设了户名为原告的个人结算账户,并办理了存折一张(账号为x)。之后,该男子再次与原告接洽并将事先以原告信息开设的同名存折(账号为x)与原告本人开设的存折调换,后利用得手的账号为x存折于当日在中国银行的其他支行将该款全部取走。

2010年4月23日原告在得知存款被他人诈骗后,即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新河派出所报案,并向公安机关陈某称:原告因有家菜馆需门面转让,于2009年11月在星城商讯上刊登了一则转让广告。2010年4月9日上午,一自称为“刘某”的男子与原告电话联系,称想要受让该门面并约原告商谈。第二日,自称“刘某”的该男子与另一自称“王主任”的男子与原告接洽后,称同意转让该门面。之后,自称“刘某”的男子与原告协商,以x元受让该门面,但在合同中要注明转让价格为x元,其中x元给“王主任”,x元给“刘某”。当时,“刘某”查看了原告的第二代身份证,并要求其要把合同拟好,第二天签合同。2010年4月12日上午,“刘某”再次电话联系原告,要其先到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x元。之后,原告即与“刘某”一同前往被告处,开设立账户并向该账户内存入了10元。原告开立后,将存折交给“刘某”查看,“刘某”在查看中将其他存折与原告开立的存折调换。之后,原告在被“刘某”已调换的存折上存入了x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持已经调换的存折取款时,发现该存折内的x元已被他人用借记卡取走。

另查明,自称“刘某”的该男子利用原告的基本信息伪造了原告的第一代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于2010年4月12日在被告所属的下级金融机构芙蓉中路支行开立了户名为原告的存折及借记卡,存折账号为x。原告现使用的第二代身份证的有效期为2007年9月26日至2027年9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存折、个人开户申请书、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他人订立合同时,过失将个人身份信息泄露给他人,致使他人利用其身份信息伪造其第一代身份证开设同名存折骗取原告的银行存款,致使原告造成损失。该损失系由他人的诈骗行为所致,但是该诈骗行为的顺利实施与原告自身过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之,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存折时,未尽到审慎保护存折的义务,将银行存折交与他人,致使该存折被他人调换。故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重大的过失责任。

被告系金融机构,个人在开立存款账户时,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目前银行对个人开户所使用的身份证的核查,已使用了“公民身份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该系统系公安机关提供给银行机构在办理特定银行业务时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的辅助手段,在联网核查系统无法正确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时,银行应积极采取其他方法进行验证。原告已于2007年9月办理了第二代身份证,该第二代身份证所含身份信息在公安机关的身份数据库中应有相应记载。被告在核对他人使用伪造的原告第一代身份证进行开户时,未尽到细致、审慎的核查义务,为他人开立了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存折及借记卡,其开设存折的行为与他人利用该存折进行违法活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应为该行为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基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对原告银行存款被他人骗取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双方各承担5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松桂园支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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