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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在父母离婚后,随父亲生活居住至今,因生活水平的提高,每月单是父亲的抚养费用已无法负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吴某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原告刘某甲随自己生活,原告父亲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刘某乙同意每月给付600元,并承诺自2011年7月1日起履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甲(男,现年9岁)由被告吴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父亲刘某乙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刘某乙每月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

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执行人未按本调解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丁治会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符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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