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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双、杨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0日0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x号雅阁牌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与宝丰县X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杜某某驾驶的豫K-x号豪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豫D-x号雅阁牌轿车乘坐人闫某甲、李某某、候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证人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0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豫D-x号雅阁牌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与宝丰县X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杜某某驾驶的豫K-x号豪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D-x号雅阁牌轿车乘坐人闫某甲、李某某、候某某当场死亡,张某某受伤。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闫某甲、李某某、候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闫某甲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赔偿李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赔偿候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4万元。并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4月19日晚上,我同闫某甲、李某某、候某某四个人在宝丰县杨庄大市场有个饭店吃饭,当时我们四个人喝了一瓶人民大会堂酒。大约到晚上九点多,我们吃完饭到外边开车回家,闫某甲开着车又撞到我车上了。我们就把车开到东二环附近宋新民的修理厂。到后,闫某甲又给他单位一个伙计打个电话要了一辆白某雅阁轿车。也知道是谁说的还去那里玩,我们说中,他们三个说都喝酒了,我的开车技术好,让我开车。我就驾着车,具体到哪里玩了我记不起来了。反正我知道我是顺着宝李某路自东向西行驶,到宝丰县城东三环时,我拐车到东三环还没有拐正,自北向南就过来一辆大货车,速度开得很快,直接撞住我的车右边,我就啥也不知道了。后来我一直在医院,现在我来投案自首。

我知道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我知道我错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20日凌晨0时50分许,我驾驶着一辆豫x重型自卸车,由郏县去鲁山拉沙的途中,当时车上还有跟车的王某某,他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我驾驶着车在公路右侧慢车道和快车道中间位置,行驶到东三环与南石公路交叉口时,我看见交叉口处没有车辆,当走到交叉口中间的位置时,我看见一个灯明,这时在南石公路上有东西向西过来一辆轿车,已行驶到我的车头前方,当时我就吓迷了,也不知道踩没踩刹车,我的车头正前方就直接撞着轿车的车身右侧继续向前推行,后来我的车推撞着轿车的车身右侧到公路西侧的绿化带内,我的车才停下来。事故发生后,我打了120急救电话,跟车的王某某打了110报警电话。

我听到轿车内有人喊叫,我就去一边去了。后来事故科的工作人员来了后,让货车向后倒,我又去了现场,到完车后,我就又往一旁去了。我当时车速大概有40,当时天刚下罢雨,有点滑。我是夜里23点半开着车由郏县去鲁山拉沙,当我的车行驶到东三环与南石公路交叉口时,没有发现有行人及其他车辆。

我驾驶的车辆车主叫王某某。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晚大约23时30分左右,我同司机杜某某开着我的车去鲁山拉沙。到凌晨以后到宝丰东环路我在副驾驶员的位置上躺着就睡着了,也不知道到哪里,我突然听到咚的一声响,车就停住了。我赶紧下车一看,我们车头撞住一辆白某小轿车,小轿车被撞扁了。小车司机被卡在车内,头伸到外边在叫着,我就赶紧拨110、120报警,事故科的人去了后,后来又把车倒出来,我同司机怕被人打,就走了。当时我睡着了,事故发生我不知道是咋回事。

(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我是2009年4月19日22点左右,我把豫x本田牌雅阁轿车交给了本单位董事长的司机闫某甲,闫某甲说用车接接人,再送送人,然后我就开着这辆京x号送到修理厂,然后我就回公司了。大概到4月20日凌晨3点多,我听说豫x车在宝丰县城东三环出了事故,后到医院一看闫某甲已经死亡了。

(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中午12点多,我儿子接到张某某的电话,到下午14点30分左右,出去找张某某了。我一直没有给李某某打电话,李某某也没有给我电话。就在今天上午九点左右,我从门市部回家去找李某某,他不在家,我就很给李某某打电话,一直没有人接。直到上午10点,事故科的人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我儿子死亡了。

(5)、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4月19日晚上18时以后,我女儿说去跳减肥床,就出去了到晚上21时53分,我接到我女儿的电话,说她和张某某在一起,晚会鹏飞把我送回去,家里的门别候住。结果孩子一直没有回家。到4月20日上午11点左右,交警队的联系说宝丰东环路发生交通事故,有人死亡,我去一看是我女儿。我不知道我女儿和张某某是怎么去吃饭的。

(6)、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我儿子闫某甲是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的司机。最近有半个月了,他也没有给家里联系。今天上午大约8点左右,我接到电话说我儿子出车祸了,我下午4点到医院一看,死者是我儿子闫某甲。事发当晚,我儿子没有给我联系。

3、鉴定结论

(1)豫金剑司法鉴定中心(2009)毒(酒精)鉴字第X号张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酒后驾车。

(2)宝丰县公安局公(法)鉴(尸检)[2009]28、X号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及被害人照片,证实被害人闫某甲、李某某、候某某均系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4、(1)宝丰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地点、具体位置及相关情况。

(2)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被检车辆为豫x重型自卸车和豫x本田牌雅阁轿车两车撞击痕迹相吻合,系两车相撞后形成。

(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证实豫x重型自卸车、豫x本田牌雅阁轿车无法路试。

5、书证:

(1)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87年9月3日。

(2)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3)、豫x本田牌雅阁轿车、豫x重型自卸车详细信息查询结果;张某某、杜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结果;闫某甲、李某某、候某某的户籍、身份证;张某某病情介绍;民事裁定书分别证明了该案的相关事实。

6、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与三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1-X号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同车乘坐的其他三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丽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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