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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再审申请人牛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的第一份合同约定:2004年9月20日合同终止,合同到期必须将地面附着物清理干净。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必须履行清理义务。申请人的合同生效于2005年4月20日,可证明对同一块土地的承包,被申请人2006年9月20日的第二份合同生效在后。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生效在先的合同应当有效,原审将有效合同认定无效违法。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未与洪道村委签订合同之前已经与村委签订并履行了合同,申请人的合同未经村委研究的情况下签订,程序不合法,且与被申请人的合同重合,此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洪道村委于2006年9月又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且2001年至今,被申请人一直占有、使用争议的房屋。申请人与村委签订合同后,由于村委的原因不能交付合同标的物,应当起诉村委,而不应起诉被申请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洪道村委签订合同之前,被申请人和其他人就该合同的标的已与村委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在实际履行中,合同还没有到期,村委无法将土地及房屋交付申请人使用,村委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也就不能履行。洪道村委在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到期后,不是要求被申请人将承包的争议房屋和土地使用权退还,而是再次签订合同发包给被申请人,使被申请人对争议的土地及房屋取得承包经营权。因此,申请人与村委之间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被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张柏芳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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