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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干部。

被告吴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原告付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7月份相识,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平,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骄横霸道,经常为家务锁事生气、打架。原、被告从2009年春上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县交通局家属楼X单元X楼西户三室一厅,以及涅阳书店,1、现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某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自己的真实身份。2、结婚证、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财产清单,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吴某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必须归还借我的x元。小孩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

庭审中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系政府法定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无法质证,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0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付某平(4岁),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确认,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付某平随被告吴某生活,原告从2011起每年12月底以前支付某孩抚养费40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春志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付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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