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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长寿区晏家工业园区D区某某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重庆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重庆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某某建设工程预拌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在“重钢环保搬迁”项目中所需的全部预拌砼向原告订购。双方于合同内约定结算付款方式“每月X号按乙方提供小票结算,超过5日不支付砼款每天按当期应结算款的千分之三加收利息”,截止2010年4月2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商品砼7907立方,合计金额x元。被告仅支付了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货款x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x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所欠金额为x元;2、造成货款未支付是有原因的,欠货款的业主方为原告的母公司(某某集团),母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导致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的货款;3、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被告所属的重钢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某某市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砼,工程名称为某某环保搬迁炼铁项目、工程地点某某新区、工程概况X号高炉交换场。预拌砼供应时间从2009年2月19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砼中如需用膨胀剂UEA单价按850元/吨,根据实际用量另行计价,如需其他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预拌砼供货量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实际签证的小票供货量计算,以体积计,以立方米为单位。每月X号按乙方的供应小票结算,超过5日不支付砼款每天按当期应结算款的3‰加收利息。乙方不能够按合同约定供应预拌砼,或因其它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合同总价2%的违约金。合同中还载明了预拌砼供应订购清单。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某某供应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如甲方需开具发票,应在主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8元/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应了预拌砼等货物。

原、被告双方因结算产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货款x元。原告据此向本院提交了17张结算单,时间从2008年12月15日至2010年4月23日,结算单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x元。至本案开庭时止,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2月25日结算单中需方签字“罗某”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所签,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25日”、需方签字盖章:“罗某”署名的《某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上“罗某”署名字迹不是罗某书写。该份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为x元。被告还对在签合同之前2008年12月15日金额为x元的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系合同外供货,不应在此次合同中结算。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某某市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某某补充协议》、供应结算单、(略)函及快递单、付款协议及委托付款协议、发票、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的确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7张结算单,被告对其中2009年2月25日金额为x元“罗某”署名的结算单提出异议,认为该结算单上“罗某”署名字迹不是罗某书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5月9日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从程序和形式上均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25日”、需方签字盖章,“罗某”署名的《某某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上“罗某”署名字迹不是罗某书写;故本院对该张结算单不予确认。原告主张2009年2月25日金额为x元结算单的货款,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在签合同之前2008年12月15日金额为x元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系合同外供货,不应在此次合同中结算;此笔货物往来虽发生在诉争合同之前,但双方对该笔货款尚未结算不持异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笔货款可在本案中一并结算。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6张结算单予以确认,货款金额为x元。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货款x元,被告主张已支付x元,因被告未提交已付货款的相应证据,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x元(x元-x元),原告主张x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以其主张为准。

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市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能依照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按合同总价2%支付违约金,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货款30%的标准计算损失的诉讼请求,均明显高于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对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按照《某某市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每月X号按乙方的供应小票结算,超过5日不支付砼款每天按当期应结算款的3‰加收利息”。双方最后一次供货的结算时间为2010年4月29日,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可从2010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提出逾期付款是因为原告的母公司欠被告工程款,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0年5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华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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