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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在泌阳县X路君悦开X房间,当晚,李某在房间内为晋崇、代峰提供冰毒及吸食毒品的工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等书证在卷,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接受财产型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记录,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成星广

二O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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