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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丙离婚分割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1973年出生,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丙,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丁,女,68岁,项城市审计局退休干部,住(略)。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某丙离婚分割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时,被申请人将位于(略)户名为张某丙的三层楼房转卖给被申请人之父张洪亮。该房屋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后共同所建,申请人一家四口长期在此居住。被申请人的父母在项城市火车站农贸市场内的楼房居住。应相当然的认定位于(略)三层楼房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的父母出过资为由,对此房不予分割是错误的。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争议的房屋是项城市政府拆迁被申请人父母1985年所建房屋,采用给地补钱等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父母修建,有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录音可以证明。申请人于1994年参加工作,被申请人1995年才工作。1997年建房,夫妻均工薪阶层,根本没有建房资金。申请人至今没有提供争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证据。从房产来源看,被申请人父母是争议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因被申请人父母发现登记的建筑面积与实际面积严重不符,相差近100平方米,于2006年元月向房管部门提出房屋变更登记申请,房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情况属实,于同年9月4日进行了变更。申请人于2006年9月18日提起诉讼,而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14日收到起诉状,才知申请人起诉的事实,不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请求分割位于(略)的住房,但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该房系夫妻共同出资所建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认定该房是被申请人父母所建,未支持申请人的请求并无不当。经查,申请人于2006年9月1日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06年9月18日受理,被申请人于同年12月14日收到起诉状,而房产证的变更日期为2006年9月4日,即在一审法院受理之前。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转移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金文鹏

代理审判员张柏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龙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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