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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XX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璧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X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璧山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曹XX在璧山县东林大道X号鑫泰工地X楼做工,与被害人陶XX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曹XX用手中的铁块将陶XX的左脸划伤,并造成陶XX左锁骨和肋骨骨折的后果。经鉴定,被害人陶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曹XX的供述、被害人陶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曹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XX对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XX在璧山县X街道东林大道北城鑫泰工地X楼做工时,因琐事与工友陶XX(男,生于X年X月X日)发生纠纷,并发生抓打。在抓打中,被告人曹XX用手中的铁块将陶XX的左脸划伤,又将陶XX打伤。陶XX受伤后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左面外伤;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6、7肋骨骨折。经重庆市璧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陶XX的损伤程度目前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曹XX赔偿被害人陶XX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已全某兑现。同时取得了陶XX的谅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XX的供述,有被害人陶XX的陈述,有证人张某、戈某某的证言,有捉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调解协议、谅某、收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伤者的谅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鲍仲容

人民陪审员王花

人民陪审员林静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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